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五,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芹,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莲,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三顶,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三顶,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原告孙三忠,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三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邮市三垛镇少游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小五、孙玉芹、孙玉莲、孙三顶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三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垛镇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1日,孙三忠就登记在孙立国名下、位于高邮市××镇××村××房屋与苏中公司签订高邮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苏中公司受三垛镇政府委托,征收孙立国位于该镇的144.28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616930元。
协议签订后,孙立国户将房屋腾空搬迁后,该房屋被拆除。
被告实际向孙立国户支付补偿款696930元。
另查明,孙立国于2017年7月24日去世,其继承人为本案原告高小五、孙玉芹、孙玉莲、孙三顶、孙三忠。
原审认为,被告三垛镇政府与孙立国户所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协议违法和无效并要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是针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该协议内容提出的异议。
对该协议内容的审查,必然要求参照审查民事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
孙三忠、杨华玉就登记在孙立国名下房屋的拆迁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数额,协议签订后,领取了补偿款并将房屋交被告拆除,鉴于孙三忠、杨华玉与孙立国之间的特殊家庭关系及孙立国户主动搬迁等事实,应认定孙三忠、杨华玉与被告签订协议代表了孙立国在内的家庭成员的意志,该协议不违反原告方的真实意思,未损害孙立国户的合法利益,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协议违法和无效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小五、孙玉芹、孙玉莲、孙三顶、孙三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小五、孙玉芹、孙玉莲、孙三顶上诉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强加到上诉人头上,订立协议的主体双方都不合法;被上诉人三垛镇政府的拆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以孙三忠、杨华玉已签订该协议为由野蛮拆除孙立国、高小五的合法财产。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垛镇政府答辩称,为了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被上诉人有权签订行政协议;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该不动产,故涉案房屋征收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孙三忠、杨华玉夫妇与父母孙立国、高小五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因二老年事已高,孙、杨夫妇代表孙立国户与被上诉人三垛镇政府经协商谈判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当地农村风俗。
协议签订后,孙立国户主动搬迁交出房屋,领取了补偿款696930元,对此,本案四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一直未提异议。
被上诉人三垛镇政府因省道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委托苏中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后,已经拆除了涉案房屋,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参照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签订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虽然孙、杨夫妇因房屋搬迁事宜曾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且该协议未损害孙立国户的合法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上诉人高小五、孙玉芹、孙玉莲、孙三顶认为被上诉人强迫孙立国户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高小五、孙玉芹、孙玉莲、孙三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勉
审判员苗鸿
审判员徐沐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林晓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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