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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6:51 阅读:1001次

江都拆迁-江都市拆迁补偿标准,江都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登保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投资人:张灯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区良云机械设备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经营者:马良,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宽阳,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宽华,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系马宽阳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伯香,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马宽阳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仙城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万国庆,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源江,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登保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登保机械厂)、上诉人江都区良云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良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马宽阳、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仙城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仙城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登保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马宽阳、良云机械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登保机械厂投资人张灯宝与马宽阳在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即使马宽阳是代表马良与张灯宝签订的,也不能认定为登保机械厂租赁了良云机械厂的厂房,因良云机械厂成立于拆迁公告2016年6月27日之后,依据相关规定,不能予以认可,且起名机械设备厂存在侵占登保机械厂合法权益的企图;2.因良云机械厂不具备“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故仙城管委会以良云机械厂为被拆迁人也是错误;3.登保机械厂是与马良的父亲马宽阳签订的租赁协议,马良和马宽阳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良云机械厂无关;4.登保机械厂依据协议向马宽阳主张因拆迁行为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比如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奖励费、选择货币补偿停产停业增加费、行车赔偿、房屋装修费等均于法有据,其中主张的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按照拆迁方案会议纪要的规定应按“租赁房屋评估金额的20%”计算,且不应与良云机械厂共同享有;5.因2015年退租了两间房,实际租赁面积与拆迁面积有差异,所以租金计算错误。

  良云机械厂辩称,1.本案案由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该是房屋租赁纠纷;2.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需提前一个月交纳,如逾期不交纳自动解除协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灯宝交纳租金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其生产用房至2017年1月17日,从张灯宝交纳租金的时间看,该租赁协议已自动解除;3.良云机械厂与仙城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与登保机械厂无关,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归良云机械厂所有,一审判决良云机械厂赔偿登保机械厂的各项损失83335.6元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驳回登保机械厂的上诉请求。

  马宽阳辩称,双方租赁协议已到期,且还有部分租金没有支付,一审判决83335.6元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马宽阳只对厂房租赁协议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马宽阳是代表良云机械厂与登保机械厂签订的协议。

  仙城管委会辩称,1.登保机械厂非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登保机械厂无权向仙城管委会提出任何主张;2.根据登保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其主张的8项约33万元的请求中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一项搬迁费及其计算方法无异议,第二项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仙城管委会认为计算过高有失公平。

  良云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登保机械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登保机械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仅马宽阳与张灯宝存在租赁关系,马宽阳在得知厂房即将进行拆迁后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提前通知了登保机械厂,因动迁原因租赁合同也到期不再续租,登保机械厂应主动搬迁拆屋恢复房屋原状;2.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2017年1月17日登保机械厂停业停产搬离,到目前为止尚有部分设备不肯搬离,也不付租金,影响了良云机械厂的动迁优惠,良云机械厂与仙城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各项补偿费用应当归良云机械厂所有,与登保机械厂无关。

  登保机械厂辩称,1.登保机械厂与马宽阳是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本案审理的是安置补偿款纠纷;2.良云机械厂享受了包括登保机械厂在内的厂房内设备设施等全部拆迁价值,而被拆迁方评估的设备设施并非良云机械厂或者马宽阳所有,良云机械厂享受他人的利益是不当得利;3.无论是马宽阳或者良云机械厂作为被拆迁方与拆迁方签订了协议,其只是代表人,代表了登保机械厂和另一位承租人作为被拆迁人,但并不代表所有利益款项都应由良云机械厂所得;4.根据我国现行拆迁规定,承租人从来没有说不享受相应的权利;5.马宽阳签订协议是表见代理行为,与良云机械厂权利义务是一回事,同样张灯宝作为登保机械厂的负责人,其行为也完全代表登保机械厂。

  马宽阳辩称,同意良云机械厂上诉意见。

  仙城管委会辩称,同意良云机械厂上诉意见。

  登保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保机械厂享有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停产停业补助费、固定设备移装费、选择货币补偿停产停业增加费、大型设备搬运费、不可重复使用的行车赔偿费、被拆迁房屋装修费,共计人民币326426.4元;2.判决仙城管委会不得向马宽阳、良云机械厂及其家属支付登保机械厂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马宽阳、良云机械厂立即向登保机械厂支付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宽阳、良云机械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登保机械厂投资人张灯宝与良云机械厂投资人马良的父亲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登保机械厂租赁良云机械厂厂房,从事机械加工,年租金54192元,一年一缴,租赁协议一年一签,后更改为租期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半年一缴。

  2016年6月27日,仙城管委会发布企业房屋拆迁公告,登保机械厂承租的良云机械厂厂房在拆迁范围内。

  嗣后,仙城管委会委托评估公司对良云机械厂厂房、以及登保机械厂承租的厂房、设备进行登记造册、作价评估。

  2016年8月8日,仙城管委会与良云机械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明确良云机械厂房屋建筑面积2090.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1亩,被拆迁房屋补偿2093772元,土地补偿541200元,搬迁费26350元,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210798元,奖励费209050元,固定设备移装费5136元,选择货币补偿增加费526994元,大型设备搬运费90570元,合计3703870元。

  审理中,登保机械厂与良云机械厂一致认可登保机械厂租赁的厂房面积是476.36平方米,登保机械厂缴纳租金至2016年7月15日,2017年1月17日登保机械厂停止生产,开始从租赁厂房中搬离,目前尚遗留一台行车和四台设备。

  现登保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搬迁费9527.2元(476.36平米×20元/平米);2.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44984元[(租赁的房屋评估金额477106元+土地补偿金额85200元)×0.08];3.奖励费47636元(476.36平米×100元/平米);4.固定设备移装费1788元(空调300元、太阳能1000元、电话208元、电表280元);5.选择货币补偿停产停业增加费112461.2元[(477106元+85200元)×0.2];6.大型设备搬运费45030元;7.行车赔偿5万元;8.房屋装修费用15000元。

  另查明,仙城管委会委托弘瑞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登保机械厂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电力设施进行了评估,评估补偿费为45030元。

  审理中,登保机械厂与良云机械厂一致认可电费凭发票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登保机械厂投资人张灯宝与良云机械厂投资人马良的父亲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灯宝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登保机械厂承担,良云机械厂投资人马良的父亲马宽阳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良云机械厂承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登保机械厂缴纳租金至2016年7月15日,但生产至2017年1月17日,登保机械厂应向良云机械厂缴纳该期间的租金和电费。

  租金的计算方法为:年租金54192元÷365天×182天(2016年7月15日-2017年元月17日)=27022元;审理中,登保机械厂与良云机械厂一致认可电费凭发票结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在登保机械厂租赁经营期间,仙城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对厂房设备登记造册、作价评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登保机械厂根据与良云机械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向良云机械厂主张因拆迁行为造成的生产经营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但登保机械厂向仙城管委会主张因拆迁行为造成的生产经营等损失,于法无据。

  良云机械厂投资人马良的父亲马宽阳,代表良云机械厂与登保机械厂签订租赁协议,马宽阳与良云机械厂一致认可由良云机械厂承担相关权利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马宽阳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登保机械厂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具体认定如下:1.登保机械厂主张搬迁费9527.2元(476.36平米×20元/平米)。

  因登保机械厂是生产经营类企业,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登保机械厂主张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44984元[(租赁的房屋评估金额477106元+土地补偿金额85200元)×0.08]。

  登保机械厂因厂房拆迁需搬迁并重新安装,造成停业停产损失是必然的,但相对于良云机械厂同样也因厂房拆迁需要重新添置,暂无出租收入,造成出租经营损失也是必然的,故该项补助费44984元应由登保机械厂与良云机械厂共同享有。

  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登保机械厂享有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26990.4元;3.登保机械厂主张奖励费47636元(476.36平米×100元/平米),该项费用与登保机械厂无关,登保机械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登保机械厂主张固定设备移装费1788元(空调300元、太阳能1000元、电话208元、电表280元),予以支持;5.登保机械厂主张选择货币补偿停产停业增加费112461.2元[(477106元+85200元)×0.2],该项补偿与登保机械厂无关,登保机械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登保机械厂主张大型设备搬运费45030元,根据弘瑞资产评估公司对登保机械厂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电力设施的评估,该45030元应为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电力设施的补偿,且搬运费在登保机械厂主张的第1、4项已有体现。

  故登保机械厂的该项主张认定为是登保机械厂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电力设施补偿费(45030元);7.登保机械厂主张行车赔偿5万元,因登保机械厂已享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电力设施补偿费,再主张行车损失,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8.登保机械厂主张房屋装修费用1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可登保机械厂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333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良云机械厂赔偿登保机械厂各项损失83335.6元;二、登保机械厂给付良云机械厂租金27022元及电费(凭发票结算);三、登保机械厂从良云机械厂搬迁完毕;上述第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登保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登保机械厂负担2910元,良云机械厂负担291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登保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如下:1.登保机械厂提供行车(落地起重机,3T)照片、收据及安装协议书,证明行车购买金额为28000元,为量身定做不可拆卸,因此需赔偿行车损失5万元。

  良云机械厂、马宽阳、仙城管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登保机械厂提供房屋照片及费用复印件,证明登保机械厂在厂房内自行搭建了两间批屋,良云机械厂应赔偿相关费用。

  良云机械厂质证认为装修费用6500元已在当年房租内扣除;3.登保机械厂提供房屋平面图、马宽阳欠条原件,证明登保机械厂对厂房外的两间宿舍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6500元,马宽阳出具了欠条。

  良云机械厂、马宽阳质证认为所有房屋均已经装修好,欠条为厂房内两间披屋搭建款,6500元已在租金里面抵扣。

  仙城管委会质证认为厂房内简易房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4.马宽阳出具的房租收条5张,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房租28500元收条(2014年上半年、含保卫费1500元)、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房租27000元、保卫费1500元收条(2014年下半年)、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房租23829元、保卫费1500元收条(2015年上半年)、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房租金23829元、保卫费1500元收条(2015年下半年)、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房租23829元、保卫费1500元收条(2016年上半年),证明一审法院计算租金错误,2015年已将两件宿舍退租,半年租金为23829元。

  良云机械厂、马宽阳质证认为未同意退两间宿舍,2015年房租少收原因在于抵扣了装修款。

  仙城管委会质证认为一审中双方对租金及电费并无异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江都区交通局调取了良云机械厂位于江都区的房屋拆迁档案,含扬州安信(2016)(房估)字第64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扬弘瑞评报字(2016)051-01号机器设备搬迁补偿价值评估报告及房产估价勘丈表。

  登保机械厂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良云机械厂、马宽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拆迁赔偿款应归良云机械厂所有,无论租赁房屋内有无设备,不影响一次性停业停产补助费,所以停业停产补助费归良云机械厂所有。

  仙城管委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连淮扬镇铁路(江都段)工程项目(仙城工业园区)企业拆迁实施意见中,企业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办法及相关标准(一)征用土地企业拆迁补偿标准中,搬迁费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及土地价格的1%支付;2.良云机械厂与登保机械厂在一审期间一致同意对租金一并进行结算;3.扬州安信(2016)(房估)字第64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中,房屋价格评估表(二)编号为3的房屋,面积476.36平方米,评估金额423922.29元。

  定附着物价格评估表(三)编号为3名称为批屋的评估价为6985.6元(单价160、数量23.6、修正1.85);4.扬弘瑞评报字(2016)051-01号机器设备搬迁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中,登保机械厂固定资产-及其设备及电力设施补偿评估费为45030元,登保机械厂固定资产-及其设备评估明细表序号23号设备名3T落地起重机为不可搬迁设备,评估价9900元;5.马宽阳与张灯宝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马宽阳)将厂房壹栋12.6米×39.4米,496.44平方米,两间职工宿舍68平方米,共计564.5平方米,每月租金8元/平方米,年租金共计54192元。

  二审争议焦点是:1.登保机械厂是否享有涉案租赁房屋的相应拆迁利益?如享有,金额如何确定?2.登保机械厂与良云机械厂租金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张灯宝与马宽阳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张灯宝系登保机械厂投资人,其代表登保机械厂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登保机械厂承担。

  马宽阳系良云机械厂经营者马良的父亲,其代表良云机械厂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良云机械厂承担。

  登保机械厂承租的厂房在承租期内因铁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登保机械厂作为被拆迁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拆迁政策规定不属于被拆迁人,但其作为承租人可依据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向出租人良云机械厂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且在拆迁过程中,仙城管委会委托评估公司对登保机械厂相关设备进行了登记造册、作价评估。

  故登保机械厂享有涉案租赁房屋的相应拆迁利益。

  对登保机械厂主张的各项拆迁利益,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登保机械厂主张搬迁费9527.2元(476.36平方米×20元/平米),因登保机械厂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计算依据有误,依据连淮扬镇铁路(江都段)工程项目(仙城工业园区)企业拆迁实施意见中,征用土地企业拆迁补偿标准的搬迁费计算标准,及房屋价格评估表登保机械厂承租的房屋评估价,本院认定搬迁费为5091.22元[(租赁房屋评估价格423922.29元+土地补偿金额85200元)×0.01];2.登保机械厂主张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44984元[(租赁房屋评估价格477106元+土地补偿金额85200元)×0.08],本院认为,登保机械厂作为生产经营类企业,因拆迁需搬迁必然有停业停产损失,而良云机械厂也因拆迁存在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由登保机械厂与良云机械厂共同享有并无不当。

  但租赁房屋评估价格应按房屋价格评估表登保机械厂承租的房屋评估价423922.29计算,鉴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登保机械厂租期不足半年,登保机械厂也实际经营至租赁期满,本院认定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为24437.87元[(租赁房屋评估价格423922.29元+土地补偿金额85200元)×0.08×0.6];3.登保机械厂主张的奖励费47636元,该补偿属奖励性质,属良云机械厂享有,与登保机械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4.登保机械厂主张固定设备移装费1788元(空调300元、太阳能1000元、电话208元、电表28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登保机械厂主张选择货币补偿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增加费112461.2元[(477106元+85200元)×0.2],该笔费用含奖励性质,属良云机械厂享有,与登保机械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6.登保机械厂主张大型设备搬运费45030元,该费用与登保机械厂的固定资产-及其设备及电力设备补偿评估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登保机械厂主张房屋装修费用15000元,并提供了修建的批屋图片及相关费用发票、宿舍装修费用欠条。

  对披屋的修建,良云机械厂认可是登保机械厂修建,且依据扬州安信(2016)(房估)字第64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其中定附着物价格评估表(三)中,编号为3名称为批屋的评估价为6985.6元(单价160、数量23.6、修正1.85),故该披屋拆迁价值应归登保机械厂所有。

  良云机械厂辩称该费用已在房租中抵扣,本院认为,从提交的房租收据中并未反映出修建费用抵扣情况,故对良云机械厂的辩称不予采信。

  登保机械厂主张对两间宿舍进行了装修并提供了马宽阳出具的欠条,良云机械厂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登保机械厂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宿舍的装修拆迁利益与其有关,故本院对登保机械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装修费用为6985.6元;8.登保机械厂主张行车赔偿5万元,本院认为,对该行车,已体现在登保机械厂固定资产-及其设备评估明细表中,即序号23号的3T落地起重机,登保机械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登保机械厂享有涉案租赁房屋的拆迁利益为83332.69元。

  关于争议焦点2,因登保机械厂缴纳租金至2016年7月15日,但实际生产至2017年1月17日,故登保机械厂应向良云机械厂缴纳该期间的租金及电费。

  登保机械厂主张一审计算租金有误,并提供了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五张租金收条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租金收条显示,从2015年1月开始,登保机械厂缴纳的厂房租金由半年27000元调整至23829元,对此租金调整登保机械厂主张系2015年开始退租了两间宿舍,而依据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系以每月租金8元/平方米计算,按照退租两间宿舍(68平方米)后的厂房面积496.44平方米计算,半年租金恰好是23829元,故本院对登保机械厂该主张予以支持。

  良云机械厂主张租金的调整原因系抵扣了装修费用,但从租金收条中无法反映出装修费用抵扣情况,故本院对良云机械厂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登保机械厂应向良云机械厂缴纳该期间的租金24220元[半年租金23829元÷183×186天(2016年7月15日-2017年1月17日)]。

  综上所述,登保机械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

  二、江都区良云机械设备厂给付扬州市江都区登保机械加工厂补偿款83332.69元;

  三、扬州市江都区登保机械加工厂给付扬州市江都区良云机械设备厂租金24220元及电费(凭发票结算);

  四、扬州市江都区登保机械加工厂从江都区良云机械厂搬迁完毕;

  上述第二、三、四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扬州市江都区登保机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扬州市江都区良云机械设备厂负担2910元,由扬州市江都区登保机械加工厂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扬州市江都区良云机械设备厂负担2300元,由扬州市江都区登保机械加工厂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坚

  审判员陈少君

  审判员刘莉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葛盈盈

  书记员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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