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顺,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防,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顺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张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友红,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通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德顺诉称:因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需要征占原告位于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的房屋,2013年10月19日,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搬迁人)、通开公司(具体实施单位)将其拟定好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式两份交原告签字,之后将协议收回,称盖章后返还原告一份,但至今仍未返还。
《补偿协议》具体约定了被拆迁房屋的坐落、面积及拆迁补偿款数额等各项内容。
《补偿协议》约定了原告土地及地上物各项搬迁费等费用共计3386013元,原告完成搬迁并将达到拆除标准的地上物交付甲方且经审计审核通过后30日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3386013元;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乙方支付,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甲方应付款项万分之三计算。
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下发了搬迁通知,对拆迁范围、期限、补偿方式等事项进行了通告。
2013年10月23日,原告签署了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交房验收单,将涉案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
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开公司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693006.5元。
剩余拆迁补偿款1693006.5元未支付。
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693006.5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4776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两项共计2417782.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照片打印件,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土储是开发主体,但并非具体负责实施的单位,负责的是镇政府,应由镇政府来说明,款项没有全额发放是因为审计没有通过,肯定有违规的地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否则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土储没有支付拆迁款的义务,应该由具体负责实施的单位进行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违约金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也没有到达支付条件。
被告通开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生效的拆迁补偿协议,故无法确定补偿款数额,台湖地区非住房搬迁过程中台湖镇政府是具体的搬迁单位,所以如何和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是台湖镇政府的行为,即便认定了协议的真实性,但它并没有得到通房开的同意,属于无权代理,故该协议对通房开无效,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据我所知是因为审核没有通过,先期支付的都是部分款项,后续款项应当以审核为准,台湖镇政府为了加快搬迁进度,满足原告不合理诉求,使得审计无法通过,因此应当审计应付款项之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通开公司是具体的实施单位,土储是具体的负责单位,所以款项是借通房开名支付,实际应由土储负责。
利息问题没有合同的约定,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因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需要征占张德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的房屋,2013年10月19日,原告张德顺(乙方)与土储通州分中心(搬迁人、甲方)、通开公司(具体实施单位、甲方)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的房屋为乙方所有,占地面积5796.05平方米,正式房屋面积904.88平方米,其中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房屋建筑面积为612.25平方米,场地经营面积1569.78平方米。
经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搬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乙方的土地及地上物、各项搬迁补助费、各项搬家奖励费等全部搬迁补偿款总额共计3386013元。
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810358元、企业搬迁补助费22622元、移机费2800元、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309218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091015元、其他150000元。
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除上述款项外,甲方无需就搬迁项目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腾空房屋,并将有关正式文件资料全部移交甲方。
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接收本协议项下的土地及构筑物,并与甲方办理接管的各项工作。
乙方交付房屋的标准为:土地及地上物现状。
乙方的生产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拆除、搬离并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标准,但已经评估的资产归甲方所有,不得将其拆除、毁损。
乙方完成搬迁并将达到拆除标准的地上物交付甲方且经审计审核通过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人民币3386013元。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搬迁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后,即履行完毕全部搬迁补偿义务,甲乙双方对此别无争议,乙方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搬迁项目用地及地上物补偿有关权益。
甲方的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拨付搬迁补偿款,按照本协议约定接收构筑物,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乙方的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交付构筑物,乙方交付房屋前,应当结清有关水、电、气、暖等费用,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时,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上未设定及存留任何抵押担保,无任何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情形,也无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因纠纷而占用该房屋的情形,土地交付甲方后,如存留及发生与交付前有关的债务及纠纷,由乙方继续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甲方应付款项万分之三计算。
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交付房屋的,甲方有权拒付搬迁补偿款,并且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甲方应付款项万分之三计算。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任何一方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协议,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因国家及北京市政策的调整或其他行政行为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虽然能履行但一方或双方订立本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土储通州分中心、通开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3年10月26日,原告张德顺签署了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交房验收单,将涉诉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
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开公司向原告张德顺支付拆迁补偿款1693006.50元,剩余拆迁补偿款1693006.5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张德顺为证明其与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通开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向法院申请向拆迁审计机构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其签订的《补偿协议》。
2018年7月20日,法院向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并调取了《补偿协议》原件。
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交房验收单、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因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需要搬迁原告张德顺的房屋。
原告张德顺与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通开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原告张德顺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将涉诉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虽然搬迁人土储通州分中心及通开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但因原告张德顺作为被搬迁人,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作为搬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土储通州分中心及通开公司作为搬迁人对原告张德顺的履行行为予以接受,因此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
因此土储通州分中心及通开公司提出的拆迁协议未能通过审计故而未发放拆迁款的说法,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剩余拆迁款的有效抗辩理由。
关于原告张德顺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张德顺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三千零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1元,由原告张德顺负担30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明山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晓云
书记员云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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