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百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喆,董事长。
被告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倪善新,主任。
原告江苏百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海门土储中心)与江苏上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沁义南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义公司,现名为上海宣泰海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吸收合并了上维公司,上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沁义公司继承。
2009年8月24日,上维公司注销公司登记。
2009年12月15日,上维公司与海门土储中心签订了编号为00000217号的《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海门镇秀山东路503号(原487号)拆迁补偿事宜。
然此时上维公司已经注销,其在法律上的民事责任主体已经消灭,该份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
2014年10月30日,宣泰公司收购原告百花公司在沁义公司的全部股权,2016年11月9日宣泰公司与百花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海门镇秀山东路503号土地的拆迁补偿款追偿权及款项收益权均归属百花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编号为00000217号的《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既非与被告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也非当初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利害关系人。
原告通过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追偿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9日,且该追偿权系民事权利,非行政权利。
拆迁补偿款在2010年就由上维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领取,其追偿的对象是上维公司,而不是被告。
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上海宣泰公司至今未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与宣泰公司订立协议对拆迁补偿款追偿问题作出约定时,原告就已从宣泰公司处得知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的具体情况,其在2017年10月24日后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虽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上维公司已经注销,但被告并不知情,而且当时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上的权利人均为上维公司,原告方亦是使用上维公司的公章与被告订立协议的,且在协议履行之后无论是上维公司还是沁义公司、宣泰公司均未对协议提出过任何异议。
因此,被告与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上维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09年12月15日,虽然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此前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安置、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的,已经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的诉求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百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红
代理审判员张弦
人民陪审员环爱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欣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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