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忠,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东明,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淼,女,200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生,男,该中学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何士礼,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因与被上诉人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三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行为是故意侵权行为,同时也剥夺了四上诉人享有居住生存的权利,应依法认定四上诉人具有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7年1月9日同时送达(2015)海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程序违法。
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共有、共用、共享关系。
房屋拆迁,拆的是共有生活人的财产,补偿、侵权都是共有关系,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就是剥夺了上诉人与刘美华、文爱民的共有、共用、共享关系,被错拆房屋的共有、共用、共享人被剥夺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刘美华、文爱华是一家人,在一起居住,现房屋被拆,上诉人没有地方住,租房子的费用一直也没有给,上诉人应当作为本案一审原告。
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辩称,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辩称,拆迁人和拆迁被申请人是刘美华,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既然是拆迁合同关系,相对人应该是刘美华和海林林业局一中,与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没有关系。
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12月19日,海林市政府房屋征收办下达海拆裁字(2003)第5、6号行政裁决书(现已被依法撤销)。
这两份裁决书违反国务院、黑龙江省、海林市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在裁决中没有明确过渡期临迁补助费,安置用房。
2004年4月3日,执行法院根据海林市政府房屋征收办的申请,对刘美华、文爱民的所有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了强迁。
强拆后海林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和刘美华、文爱民于当天就临迁补助费达成了单独的安置协议。
因海林林业局一中无安置资金,也没有存入海林市政府房屋征收办的指定账户,海林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就以刘美华、文爱民终审败诉为借口,利用职权停发临迁补助费,造成民事侵权。
刘美华、文爱民、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十多年来一直不断向海林市政府房屋征收办索要,但都以拆迁人拒绝支付为借口,不履行管理职责。
刘美华、文爱民、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请求判决海林市政府房屋征收办承担其利用职权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民事侵权责任,海林林业局一中支付刘美华、文爱民、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临迁补助费131560元,并由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海林林业局第一中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三款 规定,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不能成为被拆迁人,海拆裁字(2003)第5、6号行政裁决书也未将四人列为被拆迁人;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又不是周转房过渡期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做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至于此四人是否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是与刘美华、文爱民的家庭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临迁补助费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的,不以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人数为依据。
裁定:驳回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张文忠系本案文爱民的丈夫,文东明、李颖、文淼系本案刘美华的儿子、儿媳、孙女,张文忠与文爱民,文东明、李颖、文淼与刘美华分别共同生活并居住在本案被拆迁的两处房屋中,故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张文忠、文东明、李颖、文淼的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云虎
审判员于尧
审判员钱大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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