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宁05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林,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天岐,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安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安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被上诉人宁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安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宁安镇政府向杨安林交付面积为260.18㎡的置换营业房,杨安林对超出121㎡的面积部分以不超过5000元/㎡的价格自购。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安镇政府负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兴文、杨志林与宁安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已由原审法院判决并生效执行,杨安林被拆迁的房屋及安置补偿的营业房与杨兴文、杨志林被拆迁的房屋及安置补偿的营业房位置相同,超出拆迁面积部分的置换价格应当与杨兴文、杨志林案件中认定的一致即应为5000元/㎡。
宁安镇政府辩称,对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杨志林与杨兴文以5000元/㎡价格购买,其余2000元/㎡由宁安镇政府补足。
杨安林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价格为5000元/㎡。
杨安林以案外人杨志林和杨兴文的购买价格确认其房屋购买价格不正确,且上述两案与本案有截然不同的证据。
杨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安镇政府交付260.18㎡的置换营业房,杨安林对超出121㎡面积的部分按照4800元/㎡的价格自购;2.宁安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2200元;3.宁安镇政府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800元(1300元/年×6年=78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4.案件受理费由宁安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9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决定以宁安镇政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中宁县行政中心以东、宁安东街以南、早春路以西、武装部办公楼以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许可证号为中宁房产(拆)许字[2010]07号,凡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由宁安镇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或补偿协议按期搬迁拆除。
拆迁安置或补偿按照《中宁县城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中宁政发[2008]48号)、《中宁县2009年城市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基准价和相关补助补偿标准》(中宁政发[2009]88号文件)执行。
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户每年1300元。
杨安林的住房在拆迁范围内。
2011年10月12日,杨安林、宁安镇政府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杨安林房屋置换营业房面积为121㎡,拆迁过渡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安置房兑换日期为自签订协议后,按照拆迁顺序排号单的日期顺延一年。
杨安林应得补偿安置费2200元。
协议签订后杨安林进行拆迁。
2016年1月2日,宁安镇政府通知杨安林接收面积为260.18㎡的房屋,杨安林对房屋面积同意接收。
同时查明,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房屋补偿费及拆迁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宁安镇政府均未支付。
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同一批拆迁户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
杨安林不申请也不同意进行房屋价格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杨安林、宁安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杨安林应置换房屋的面积为121㎡,但其愿意接受宁安镇政府交付260.18㎡的房屋属其自愿,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明确约定超出的面积标准价的金额,且杨安林无证据证实标准价格为4800元/平方米,故杨安林主张以4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自购超出面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宁县人民政府中宁政发【2008】48号文件第一条第(八)款”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城市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基准价计算,新建安置房的成本价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按照面积对等、互找差价的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多出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不足的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格,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的规定,对多出的部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杨安林不申请亦不同意进行房屋市场价格评估。
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对超出补偿面积的部分以7000元/㎡的价格由杨安林自购符合市场行情及公平原则。
宁安镇政府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杨安林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宁安镇政府向杨安林交付面积为260.18㎡的置换营业房,杨安林对超出121㎡的面积部分以7000元/㎡的价格自购;二、宁安镇政府给付杨安林拆迁房屋补偿费2200元;三、宁安镇政府给付杨安林临时安置补助费7800元(1300元/年×6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宁安镇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杨安林提供的证据有:1.案外人杨兴文与宁安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2016)宁052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照片6张,证明涉案拆迁安置房的位置、置换房屋标准价不超过5000元/㎡,置换房屋面积为121至130平米的事实。
2.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杨兴文案件中对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已按5000元/㎡自购价执行。
3.田志坚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涉案房屋被拆迁前后周边营业房的房价没有超过5000元/㎡。
宁安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志林与杨兴文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证据中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使用材质或者地理位置,均有明显不同,证据中房屋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宁安镇政府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杨安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系已生效判决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且该判决已执行,故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决定以宁安镇政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中宁县行政中心以东、宁安东街以南、早春路以西、武装部办公楼以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许可证号为中宁房产(拆)许字[2010]07号,凡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由宁安镇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或补偿协议按期搬迁拆除。
拆迁安置或补偿按照《中宁县城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中宁政发[2008]48号)、《中宁县2009年城市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基准价和相关补助补偿标准》(中宁政发[2009]88号文件)执行。
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户每年1300元。
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有杨志林、杨兴文、张建伟、张锋、田占宏、郭玉英、杨安林,该七户被拆迁人被安置在同一幢楼内。
2011年10月12日,杨安林与宁安镇政府签订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杨安林房屋置换营业房面积为121㎡,拆迁过渡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安置房兑换日期为自签订协议后,按照拆迁顺序排号单的日期顺延一年。
杨安林应得补偿安置费2200元。
协议还约定,超余面积自购,差价按标准价购买。
协议签订后杨安林进行拆迁。
2016年1月2日,宁安镇政府通知杨安林接收面积为260.18㎡的房屋,杨安林对房屋面积同意接收。
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房屋补偿费及拆迁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宁安镇政府均未支付。
另查明,案外人杨志林、杨兴文与宁安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不超过5000/㎡的标准价格自购。
杨安林与宁安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自购,差价按标准价计算。
2016年2月,案外人杨志林、杨兴文以宁安镇政府为被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杨志林、杨兴文对超出置换面积的部分以5000元/㎡的价格自购,该两份判决现均已生效并执行。
本院认为,宁安镇政府与案外人杨志林、杨兴文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不超过5000/㎡的标准价格自购。
宁安镇政府与杨安林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自购,差价按标准价计算。
杨安林与杨志林、杨兴文被拆迁的房屋处于同一拆迁位置,同时被拆迁,拆迁后安置营业房又均在同一地段,同一幢楼内,且宁安镇政府与杨志林、杨兴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判决对超出置换面积的部分以5000元/㎡的价格自购,该两份判决现均已生效并执行。
为体现公平、公正,对相同位置拆迁户的补偿方案应采用同一标准。
本案参照宁安镇政府与杨志林、杨兴文案件中超出置换面积的价格,认定杨安林与宁安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的”标准”应为5000/㎡为宜。
故杨安林主张对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以5000元/㎡价格自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
杨安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
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安林交付面积为260.18㎡的置换营业房,杨安林对超出121㎡的面积部分以5000元/㎡的价格自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鹏飞
审判员施秀琴
审判员吕广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过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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