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长海,男,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住址富锦市。
负责人:张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长海与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明文,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2.要求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协助过户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1日,原告石长海与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富方拆2010回住字第05号)。
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开发公司为原告提供C3#楼04、05、06门一带二(一层208.19平方米、二层381.96平方米)及位于B6A号楼一单元601室(84.58平方米)、B6三单元502室(85.16平方米)、C3号楼三单元601(58.53平方米)、C5号楼1门(35.33平方米)车库五处房屋。
上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承认原告石长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长海于2011年5月21日与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石长海将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过户到原告石长海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景坤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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