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连杰,男,汉族,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君(舅甥),男,住桦川县。
被告:王子锋,男,汉族,住同江市。
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
法定代表人:吕中海。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玲,男。
原告赵连杰与被告王子锋、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连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君、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锋、万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原告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一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10号车库(22.23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10003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拆迁98.6平方米,置换给原告同江市泰之源小区三号楼四单元1701室122.5平方米;拆迁车库34.47平方米,约定给两个22-23平方米车库,只给一个,经多次催要,始终没有履约。
万基公司书面辩称,万基公司不是该小区的实际动迁人,不是拆迁公司,也不具有拆迁资质,也没有与赵连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关于该地段动迁户的详细情况万基公司不清楚,该小区开发建设等所有证件及相关手续均不是万基公司名称,是阳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王子锋能说明情况。
阳光公司辩称,阳光公司于2010年申请,2012年住建部下达营业执照才正式挂牌成立,没有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
王子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赵连杰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证据材料二(泰之源小区楼盘明细表复印件、A区一号楼一层平面图复印件),在认定万基公司、王子锋与赵连杰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回迁车库位置确定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
万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2010年8月17日,万基公司、王子锋与赵连杰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
拆迁赵连杰房屋面积98.6平方米,车库34.47平方米;置换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住宅1套,车库2个,其中包括一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10号车库(1#000110号)。
合同签订后,王子锋挂靠阳光公司实际开发建设该小区。
建成后,阳光公司、王子锋未将一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10号车库(1#000110号)交付给赵连杰。
2018年5月15日,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本院调查,本案标的物无权属登记,无查封;房屋类型:赵连杰,有争议。
本院认为,万基公司、王子锋与赵连杰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并生效;开发商变更为阳光公司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阳光公司、王子锋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赵连杰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一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10号车库(1#000110号)交付赵连杰;
二、驳回赵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
审判员:谢兴军
人民陪审员:赵丽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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