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骏,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九头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蜀,董事长。
原告石骏与被告武汉市九头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朱爱民组成合议庭。
因被告九头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九头鸟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头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骏诉称,原中营正街25号房屋于1993年年初进行拆迁改造,还建为现武汉市武昌区九龙井小区10-3-7号房屋。
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九龙井小区10-3-7号房屋为拆迁房。
原房主石宪章、石贡章。
石宪章与石贡章为兄弟关系。
石宪章于1992年12月遇车祸意外身亡,无遗嘱留下,石宪章之妻为孙广英,之子为石骏。
为配合政府进行拆迁改造工作,在房屋产权未能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了拆迁。
后经石贡章、石宪章的法定继承人孙广英、石红、石缨、石骏等共同协商并公证,确定还建房:武汉市武昌区九龙井小区10-3-7号房屋归石骏所有。
因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九龙井小区10-3-7号的房屋,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石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武房字第××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89)武昌内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96)武昌证字第3800号公证书、(96)武昌证字第3801号、第3802号赠与公证书、墓碑照片,拟证明原武昌区中营正街25号房屋的产权状况,原告已取得相应权利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拆迁户安置新房据实结算单,拟证明原武昌区中营正街25号房屋已经拆迁,诉争房屋归原告石骏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姐妹均确认赠与事实。
被告九头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石宪章(1941年9月9日出生)与石贡章(1936年1月15日出生)系亲兄弟关系。
石宪章与孙广英(公民身份号码)夫妻生育石骏、石红、石缨三个子女。
1989年5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出具(89)武昌内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载明:查:XX贞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一日死亡,其配偶石恒清早年死亡,死后遗有坐落在武昌区中营正街25号低砖结构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平房一栋,死者生前无遗嘱。
继承人石玉章、石海红自愿放弃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死者XX贞的遗产,应由其子石贡章、石宪章继承。
公证员:李延长。
1989年5月30日,石宪章、石贡章取得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民:武房总字第05-522号),载明:坐落中营正街25号地号房屋壹幢,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系石宪章、石贡章等人共有。
石贡章占有份额为1/2除发给武房总字第5-522号房屋所有权证由石宪章收执外,特加发此证,给石贡章收执。
同月,石宪章、石贡章取得由武汉市房地管理局颁发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本证所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暨有关规定,经审查准予石宪章、石贡章使用,特发此证。
石宪章于1992年12月13日死亡。
1993年7月12日,拆迁人武汉市九头鸟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中营正街25#私房业主石宪章、石贡章(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九龙井小区内安置乙方L=14号房型一套,建筑面积72.44㎡;使用面积57.49㎡住房同乙方进行产权调换。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加盖石宪章的私人印章。
1996年11月1日,石红在拆迁户安置新房据实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被拆迁户石宪章,拆迁地址中营正街25#,产别私(二期),安置地址10-3-5,安置建面:78.74㎡,安置使面59.35㎡,应付差额5654.20元已支付。
1996年12月17日,武昌区公证处出具(96)武昌证字第3800号公证书,载明:查:座落在武昌区中营正街25号低砖结构平房一栋,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产权属石宪章、孙广英夫妻共有。
石宪章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死者生前无遗嘱。
继承人孙广英、石红、石缨自愿放弃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石宪章的遗产应由其子石骏继承。
公证员刘某。
1996年12月17日,武昌区公证处出具(96)武昌证字第3801号赠与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孙广英(女,一九四二年三月二日出生,住武昌区体育街25号)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名。
孙广英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
公证员刘某。
赠与书的内容为:我,孙广英,是坐落在武昌区中营正街25号低砖结构平房一栋,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的四分之一产权所有人,因我年纪大了,身体不好,我自愿将上述房产赠送给我的儿子石骏。
1996年12月17日,武昌区公证处出具(96)武昌证字第3802号赠与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石贡章(男,一九三四年元月十五日生,住西安市西航单身宿舍2楼27号)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盖章。
石贡章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
公证员刘某。
赠与书的内容为:我,石贡章,是坐落在武昌区中营正街25号低砖结构平房一栋,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产权所有人,因我在西安市××、居住,我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赠送给我的侄儿石俊(此处笔误,应为石骏,已补正)。
1997年7月9日,武汉市九头鸟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九头鸟公司。
2004年7月15日,出让人武汉市九头鸟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受人石骏在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盖章,就坐落于武昌区黄鹤楼街九龙井小区10-3-7房屋向武昌区房地局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其他办理手续所需的资料交给原告,后因费用问题原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石贡章于2008年3月18日死亡。
因被告九头鸟公司在2005年之后未参加工商年检,也不在住所地经营,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武昌区中营正街25号的房屋,由石宪章所有的25%份额,由原告石骏因继承取得,由孙广英所有的25%份额,由原告石骏因赠与取得,由石贡章所有的50%份额,由原告石骏因继承取得,故武昌区中营正街25号房屋被拆迁后由被告九头鸟公司还建的武昌区黄鹤楼街九龙井小区10-3-7号安置房屋,应由原告石骏取得不动产权。
被告九头鸟公司已在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盖章,并将用于办理权证的手续交付原告石骏,但未配合原告石骏完成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被告九头鸟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石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九头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石骏办理坐落于武昌区黄鹤楼街九龙井小区10-3-7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市九头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石骏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九头鸟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石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金莎
人民陪审员翁月芬
人民陪审员朱爱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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