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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4:05 阅读:13958次

珲春拆迁-珲春市拆迁补偿标准,珲春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允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镐(韩允哲父亲),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近海街春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近海街春景村。

  法定代表人:金一浩,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春景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丁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允哲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近海街春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景村委会)、珲春市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允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因珲春市人民政府进行春景棚户区D段改造,2014年2月,韩允哲与春景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春景村委会按约定应向韩允哲提供回迁房屋。

  后,春景村委会与泓盛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韩允哲提供能够正常居住的房屋。

  在回迁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韩允哲未进行房屋分配的抓阄,并不代表不认可回迁。

  春景村委会与泓盛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回迁房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韩允哲无法正常回迁,故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即应支付韩允哲为主张权益发生的各项费用及房屋租金、违约金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韩允哲的上诉意见。

  春景村委会辩称,对一审判决结论无异议。

  泓盛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韩允哲未按案涉《通知》要求进行抓阄,即表明其以实际行动明确表明不参加房屋安置分配。

  依据韩允哲与春景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韩允哲仅能要求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韩允哲一审审理过程中,请求支付拖欠租房补助费、取暖费、违约金等,无正当的法定理由及依据,故应予驳回。

  韩允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景村委会向韩允哲支付截止2017年3月6日的租房补助费10000元、取暖补助费3000元、违约金24652.80元,合计37652.80元;2.春景村委会向韩允哲支付因上访、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差旅费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景村委会于2013年5月13日向春景区村民公告:根据珲合[2002]第22号文件要求,合作区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局已对春景村防川公路、国际铁路线以西道北,西至原春景小学校,北至春景村与图鲁村村界为界,进行春景棚户区D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

  2013年7月3日,泓盛房地产公司与春景村委会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

  泓盛房地产公司开发春景新居棚户区改造D区项目工程中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委托春景村委会进行,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项目涉及到的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地上其他附属物补偿补助等款项支付标准,按照《合作区新农建设(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失地农民保障方法》及《珲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及失地农民保障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约定”在拆迁过程中,若因超越乙方职责范围的评估、违法建设、铺面房确认等问题造成的拆迁延误,不属乙方责任”。

  2014年2月,春景村委会与韩允哲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珲春市近海街春景村民委员会,乙方:(被征收人)韩允哲。

  第一条,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书证的材料,结合相关法规规章,经甲、乙双方核对,对乙房屋、附属情况确认如下:房屋坐落于珲春市春景村四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30601,建筑面积160㎡。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需要回迁户型面积为73+60×2㎡,最终面积以产权部门确定面积为准。

  (一)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补偿的补助款项为:搬迁补助费500元、租房补助4000元(500元/月×8个月)、仓库补偿360元(120元/㎡×3㎡)、过冬费500元、菜地42元(7元/㎡×6㎡)、有线电视迁移费90元、5年以上果树结果补偿费15630元(30元/株×521株)、水泥地面补偿费3168元(60元/㎡×52.8㎡)、室内装修补助3000元、搬迁奖励费2000元/户、其他2500元,合计31790元。

  注:文件奖32㎡。

  (二)乙方应向甲方补交的款项66㎡以上的,2200元/㎡,数量1㎡,合计2200元。

  本条(一)(二)款表格中合计算,甲乙双方结算款项为;29590元(31790元-2200元),乙方应向甲向交纳29590元,结算时间:乙方将房屋搬迁腾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结算时乙方应提供房照注销单、土地注销单、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本协议书。

  结算地点:春景村委会。

  第二条,甲方保证在2014年10月末之前回迁安置完毕,乙方保证在2014年2月末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

  ……。

  第五条分房时甲方通过乙方在此协议上登记的电话通知乙方进行抓阄分房,乙方执此协议到场,执此协议者视为本人,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按征收房屋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因甲方的原因未按期回迁,甲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按房屋造价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二)乙方未按期向甲方缴纳各种款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产权调换,甲方将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乙方拆迁安置补偿。

  ……。

  ……。

  甲方:金一浩(签名),乙方:XX镐(签名)。

  ”庭审中双方认可签订上述协议书时XX镐是韩允哲的委托人。

  签订协议后,韩允哲于2014年2月25日注销房权证合字第330601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6月20日春景村委会向韩允哲等人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春景新居D区的抓阄工作已经进行了3次,现绝大部分回迁户的回迁楼已经对接安置。

  因各种原因有极少应抓阄的户还没有对接。

  根据上述情况经征迁领导小组决定通知如下:9月26日下午4点在近海街2楼会议室进行D区回迁户第四次抓阄。

  望应抓阄的回迁户及时参加。

  ………三、过渡费补助到2015年7月末为止结束。

  回迁户在征迁协议所要的回迁面积:1.本次抓阄有回迁户所要的户型面积,但本人无论因何种原因却不抓阄的,2015年7月末以后将不再享受过渡费和过冬费。

  2.因本次按征迁协议没有回迁户所需的户型面积,2015年7月末以后可继续享受过渡费和过冬费。

  珲春市近海街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6月20日。

  ”在四次抓阄过程中,韩允哲以春景新居D区房屋层高不够,没有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抓阄。

  另查明,春景村委会与韩允哲相同的被拆迁户为189户,都安置在春景D区,分4批进行抓阄分配,其中181户已经抓阄,完成了入住,剩余8户以房屋层高不够为由拒绝抓阄。

  一审法院认为,韩允哲与春景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分房时甲方通过乙方在此协议上登记的电话通知乙方进行抓阄分房,乙方执此协议到场,执此协议者视为本人,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按征收房屋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二)乙方未按期向甲方缴纳各种款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产权调换,甲方将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乙方拆迁安置补偿。

  ”本案中,韩允哲在春景村委会进行的四次抓阄工作中,以春景新居D区房屋层高不够,没有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抓阄行为违反《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视为放弃抓阄分房,春景村委会可以按征收房屋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现韩允哲要求春景村委会支付拖欠的租房补助费,取暖补助费、违约金、误工损失、差旅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驳回韩允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韩允哲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春景村委会于2013年5月13日向春景区村民公告中明确系根据珲合[2002]第22号文件要求,进行春景棚户区D区改造建设。

  另据珲春市人民政府〔2012〕25号市政府会议纪要,该纪要中亦写明近海街办事处负责协助春景村做好相关征地拆迁工作。

  春景村委会据上述文件要求及会议纪要与韩允哲签订协议,并进行房屋拆迁。

  上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房屋征收、拆迁显具行政行为性质,因当事人履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所生之争议,亦应由行政诉讼进行调整,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允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退还韩允哲;上诉人韩允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母龙刚

  审判员陈立晖

  审判员叶明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申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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