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祥,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住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村。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冯玉宝,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珲高速公路敦化市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敦化市。
原告王祥因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府)、长珲高速公路敦化市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林地征收补偿费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诉称,2006年8月,敦化市政府在建设长珲高速公路黄松甸至敦化段时,征收原告承包的林地,当时给了一部分补偿款,但是尚有不足部分、漏项部分、超面积部分依法应当补偿。
经原告实际测量,永久超面积3500多平方米,临时超面积6400多平方米。
被征收的林地中有部分树木、林下参、黄芪等没有补偿。
原告曾在2009年起诉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敦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敦化市法院)认为应当向敦化市政府申请解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开庭时,拆迁办主任赵铁军同意补偿,要求原告撤诉,但等原告撤诉后,赵铁军不给兑现。
原告多次到敦化市政府解决,但未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多次上访也无结果。
原告又于2017年9月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起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
长春中院认为原告错列被告,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未给予立案。
原告不服上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省高院),被驳回上诉,直到现在无法解决。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2006年建设长珲高速公路黄松甸至敦化段时征占原告的林地补偿不足部分、漏项部分、超面积部分的林木、林下等补偿款,暂定300万元。
待依法勘验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敦化市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补偿事宜发生在2006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林地被征占取得相应补偿款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对林地征收的行政行为及补偿金额的认可,故原告已丧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原告主张征占林地是存在补偿不足、漏项等,并据此主张给付补偿款300万元,其没有依据。
高速公路征占原告林地已按吉林省林业科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测算报告给予补偿,且原告已签证确认。
故不存在再次给付补偿款的情形。
四、拆迁办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006年,敦化市政府成立长珲高速公路敦化市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并不存在敦化市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也未以其名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珲高速公路敦化市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3年7月1日作出吉计交字[2003]560号《关于新建敦化至延吉一级公路可研报告的批复》,于2003年8月1日作出吉计资字[2003]678号《关于新建敦化至延吉一级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
吉林省交通厅于2003年10月8日分别向吉林省林业厅、国土资源厅作出吉交函[2003]343号、[2003]344号《关于申请批准江密峰至黄松甸、敦化至延吉一级公路项目先期开工的函》。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吉高建局[2005]15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延边、吉林两分指资金管理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延州政通[2005]3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控制用地管理的通告》。
国土资源部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国土资函[2005]762号《关于江密峰至延吉一级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敦化市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同意使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吉林省交通厅于2006年2月6日作出吉交规划[2006]17号《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做好公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8日作出《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统一全州高等级公路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
敦化市政府根据上述文件对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征收。
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06年3月作出《同江至三亚国道主干线长春至珲春支线江密峰至珲春段使用林地补偿费用测算报告》。
2006年8月20日,黄泥河林业站与王祥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黄泥河林业站向王祥补偿林地林木费用302047元。
2006年8月25日,王祥得到增加林木补偿费50016元。
2006年11月21日,黄泥河镇林业工作站向王祥支付高速公路占用退耕地安置补偿费24004.51元。
2006年12月19日,拆迁办与被拆迁人王祥签订《黄松甸至敦化段高等级公路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济作物补偿协议》,补偿给王祥林下参及黄芪费用81680元。
王祥诉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敦化市法院于2011年作出(2009)敦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以王祥起诉的林木补偿计算错误,超面积的林木、林下参、黄芪、林蛙未给予补偿、安置补偿费未给予补偿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王祥的起诉。
王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4年9月10日,王祥向敦化市政府反映吉林省政府征占林地林木补偿不合理,并存在征占补偿漏项和超面积未补偿等现象,要求对征占的林地林木补偿不足部分,漏项部分,超占面积部分依法补偿。
敦化市政府信访局以王祥反映的问题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为由,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王祥向敦化市法院提出。
王祥于2017年6月向长春中院起诉吉林省政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吉林省政府对王祥的征地依法补偿等。
长春中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吉01行初97号行政裁定,以王祥错列被告,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
王祥不服上诉到吉林省高院,吉林省高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吉行终25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起诉状列明的第二被告为敦化市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
在本院听证时,原告表示第二被告的名称不准确,并提出更改为长珲高速公路敦化市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王祥主张敦化市政府于2006年征占自己承包的林地,未将林地补偿款全部给付。
王祥于2018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彩莲
审判员李丽英
审判员金花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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