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钦睿,女,汉族,住图们市。
被告延吉市征收局,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该局征收二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万,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钦睿诉被告延吉市征收局(以下简称“征收局”)行政征收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钦睿,被告征收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崔勇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征收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征收局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钦睿签订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
原告钦睿诉称:2014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房屋被拆迁。
2014年12月17日,原告钦睿与征收局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征收局应在2016年2月28日前将座落在鸿运小区10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9平方米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交予原告,但产权调换房屋至今未建成。
原告在前几个月去征收局询问回迁房问题,征收局称“现在不能按原合同执行,要重新签合同”。
原告与征收局签订的协议书是政府盖了章的,要求继续按原协议履行。
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征收局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更换成棚户区改造B23标段电梯楼;2.被告征收局应向原告支付附属物、装修补偿金90900元;2.被告征收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征收局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的规定,延吉市征收局作为延吉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工作,但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县市人民政府具有独立征收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要求履行的合同是原告与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由时任盛洲公司负责人任飞签订并盖章。
但当时盛洲公司因涉及其他案件无法单独签订合同,由市政府在合同上盖章,回迁资金由盛洲公司负责。
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市政府或延边盛洲公司。
2.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与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约定2016年2月28日交付房屋。
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应该知道未履行合同事宜,因此自2016年2月28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提起了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期限。
3.合同显失公平。
合同主要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中房屋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明细中9万多元的数额没有任何评估报告等有效依据。
因此该份合同显失公平,故该合同部分无效或整体无效。
4.在原告与延吉市政府签订该份协议时,该房屋已不存在,原告已确认房屋由盛洲公司拆除。
因此原告与市政府所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无补偿个体,不符合合同法规定。
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钦睿与被告征收局签订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征收人钦睿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549、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的住宅,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280元,各种补偿合计为100900元(其中附属物、装修补偿金额为90900元);征收局预计在2016年2月28日前将座落在鸿运小区10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9平方米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补偿款100900元折抵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被征收人钦睿保证在2014年12月24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
该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甲方处盖有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任飞的签名,乙方处有钦睿的签名。
产权调换房屋至今未开工建设。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将其产权调换房屋调换成棚户区改造B23标段电梯楼5号楼4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6平方米的住宅(小区暂未命名)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必须向其支付90900元的附属物、装修补偿金;被告征收局未能提供房地产附属物评估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钦睿及征收局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的规定,被告征收局负责本市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是本案签订征收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钦睿与被告征收局签订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征收局在未能提供附属物评估报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却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
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征收局应当提供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附属物、装修补偿金额,比如双方签字确认的附属物登记表或附属物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等,反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原告钦睿已按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12月24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被告征收局也应按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按时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规定,被告征收局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产权调换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应当解除,并按照双方已重新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即棚户区改造B23标段电梯楼5号楼4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6平方米的住宅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按照原回迁安置房屋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计算补差,多退少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应当在2016年2月28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钦睿与被告延吉市征收局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
二、责令被告延吉市征收局采取补救措施,即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钦睿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即棚户区改造B23标段电梯楼5号楼4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6平方米的住宅;
三、责令被告延吉市征收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三个月内向原告钦睿支付90900元的附属物、装修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征收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艳红
人民陪审员王惠琴
人民陪审员霍忠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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