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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4:08 阅读:715次

和龙拆迁-和龙市拆迁补偿标准,和龙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颜延坤,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和龙市。

  原告:滕玉风,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和龙市。

  被告:和龙市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葛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和龙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仪远策,系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杨权,系该行主任。

  原告颜延坤、滕玉风与被告和龙市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和龙市房屋征收中心、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延坤、滕玉风诉称: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和龙市房屋征收中心在2009年5月15日依据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征收了颜延坤、滕玉风的房屋,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比1兑换55平方一处二楼、55平方、40平方5楼各一处。

  楼房建成回迁后继续抵押在和龙市农村信用社八家子信用社。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征收海清公司103号2009年5月15日协议约定条款内容,判决被告给颜延坤、滕玉风安置回迁房,同时赔偿因违约多年没给安置造成的租房补助费、越冬补助费合计33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行为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益,不依法或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十一)、(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延坤、滕玉风的起诉。

  本案免受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龙吉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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