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岩峰,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路平,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岩峰与被告张路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张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路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1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张路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张路平动迁王岩峰位于桦甸市轮胎翻修厂的房屋,对房屋补偿款确认为90万元后,因张路平不能及时支付上述补偿款,为此双方约定将补偿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一个月还款。
后张路平一直未偿还。
2017年9月15日重新出具借据。
借款到期张路平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张路平辩称,首先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因王岩峰未按约定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因此张路平不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双方借款期间的利率并未约定逾期后的利率,因此不同意给付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
第三,王岩峰在本次诉讼中明显混淆了法律事实及诉讼主体身份。
王岩峰多次表示张路平进行拆迁但事实上拆迁只能是征收办或拆迁公司,如确系拆迁形成的欠款,房屋被拆迁的相对主体为鼎新房地产公司,而非张路平个人。
王岩峰在2012年系明知其是代表开发商鼎新国际的,而与其协商,因此基于此法律事实,所产生的补偿款给付问题,原告向张路平个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岩峰提供的借条、收据,张路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王岩峰提供的2017年12月24日电话录音、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张路平有异议但其未举证反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路平系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拆迁事宜,张路平与王岩峰私下协商就桦启034623号房屋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7月19日,张路平为王岩峰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借王岩峰人民币九十万元整,借款时间一个月(具体事宜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岩峰人民币九十万元整”。
因张路平未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2017年7月31日其重新为王岩峰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据载明“今张路平向王岩峰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上款系生意用款。
利息给付方式: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2017年9月15日结清本金及利息”;收条载明“张路平已收到王岩峰给付借款本金90万元”。
庭审中,王岩峰自认未实际给付9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关于王岩峰与张路平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张路平应否给付王岩峰90万元及利息。
王岩峰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张路平认可其应该给付王岩峰90万元并承诺用房屋抵顶90万元,结合张路平为王岩峰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张路平应当给付王岩峰90万及利息3.6万元。
王岩峰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张路平抗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错列主体,对其抗辩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路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岩峰93.6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90万元本金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张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佩
代理审判员王红波
代理审判员郝振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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