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玉民,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玉诉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片林地,位于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占地面积6783平方米,该林地系原告于2016年同郭守东签有书面转让合同,并经村委会同意盖章签字确认(具体内容详见合同)。
郭守东于2009年10月7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45年10月7日止,期限36年(具体内容详见合同),2016年12月榆树市政府修建榆树市至松原高速公路,原告经营的林地6783平方米被榆树市政府列入高速公路修建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内,依据榆政发(2016)第15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文件,原告被征收的林地应得安置补偿费185175.90元(6783㎡×27.3元/㎡)、林地补偿费98760.48元(6783㎡×18.2元/㎡×80%),总计283936.38元。
此笔安置费已由榆树市人民政府拨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将此笔款项发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原告认为自己系合法的林地经营者,因政府修建高速公路,自己经营的林地被政府征收,应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收林地安置补偿费185175.90元(6783㎡×27.3元/㎡)、林地补偿费98760.48元(6783㎡×18.2元/㎡×80%),总计283936.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补偿费已经打到被告村委会的账户上了,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同意给付原告安置费和林地补偿费共计283936.3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郭守东与被告签订了《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部分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本村现有集体林地、林木共计20个小班以75000.00元出售给郭守东。
流转期限为36年(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45年10月7日止,郭守东无偿享有林地使用权36年)。
......村委会必须及时无任何附加条件协助郭守东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有关采伐的一切手续。
林地、林木如果被国家征用,所有补偿全部归郭守东所有。
合同签订后,郭守东按约定交付被告75000.00元。
2016年10月13日,郭守东与原告签订了《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约定:郭守东将其与被告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中的林木、林地转让给原告(包括2013年伐倒310棵杨树和已栽植的小树)。
转让费为135000.00元。
原告享受和承担《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中郭守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同时,原告、被告、郭守东在《合同变更登记表》上签字。
2017年,在榆树至松原高速公路榆树段建设中,在东山村辖区内原告所经营的林地面积6783平方米被征用,应给付补偿款283936.38元[安置补助费185175.90元(1.82元/㎡×15倍×6783㎡)+土地补偿费98760.48元(1.82元/㎡×10倍×6783㎡×80%)],榆树市政府已经将该款划拨到被告账户。
原告现为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守东所签订的《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部分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原告张玉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郭守东所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合法取得了案涉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同时也取得了案涉林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取得林地补偿款283936.38元(安置补助费185175.90元+土地补偿费98760.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玉补偿款283936.38元;
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蔺海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继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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