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显春,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显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德新区分中心,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贾云钢,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阳,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雨。
原告于显春、沈显峰、张振生诉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德新区分中心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子村1组村民吴元学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租用吴元学3000平方米土地,租期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建设养猪场,用于和相邻的个体户张志民联合扩大牧业小区规模。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建设工程交由赵井龙施工,建设了四栋饲养房舍,实际建筑面积为24940.7平方米。
2012年年初,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对该饲养房舍所进行拆迁征收,三原告经研究决定由原告沈显峰负责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等一切事宜,但由于原告沈显峰在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期间,与他人打架被劳动教养。
原告于显春、张振生等了一段时间也没有结果,经打听才得知沈显峰被教养,饲养房舍早已被强行拆除,原告到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询问补偿事宜才得知,在2012年12月21日,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与被告林雨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付补偿款915554.00元,此款已被被告林雨委托崔二庆取走。
原告找到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阐明三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林雨,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让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德惠市公安局举报被告林雨、崔二庆的诈骗行为,请求公安机关追讨此款,多次催问也没有结果,直到2017年9月份,德惠市公安局告知原告林雨、崔二庆无法认定构成犯罪,通过法院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拆迁征收的24940.7平方米四栋饲养房舍所有权属三原告所有,被告林雨和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在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与原告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四栋饲养房舍拆除,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因原告对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确认的数额915554.00元予以认可,故应以此数额确认赔偿标准。
由于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拒绝赔偿,故提起告诉,要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2、要求判令被告长德新区分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5554.00元。
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德新区分中心辩称,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德新区分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德新区分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德新区分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经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
因此,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德新区分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显春、沈显峰、张振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55.00元,返还原告13055.00元;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返还原告14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郭大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禹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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