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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5:52 阅读:3075次

关于九台拆迁-九台市拆迁补偿标准,九台市拆迁案例

  原告:刘书静,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酒庆有,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刘书静诉被告酒庆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书静、被告酒庆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书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计21356元(42712元的50%);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九台区团结街西兴2委2组共同置办楼房一处,其中一楼、二楼有产权面积198.40平方米,三楼无产权面积为95.23平方米,另有两处临时搭建面积分别为19.44平方米、31.20平方米。

  2015年8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2015年11月,贵院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该房屋有产权部分,即第一层房屋归被告所有,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对尚未取得产权的第三层房屋及两处临时搭建物,暂时由被告使用,待可分割时另行起诉。

  后因上述建筑物被拆迁,原告另行向贵院起诉,要求对无产权部分拆迁取得补偿款进行分割。

  贵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吉011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给付原告刘书静补偿款77055.5元。

  现房屋被拆迁,其中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35712元(18个月),搬迁补偿费1000元,奖励6000元,合计42712元。

  被告没有将有产权房屋、动迁费、安置费、奖励费(42712元的50%)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即21356元支付给原告。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酒庆有辩称,我没有产权登记的房屋有两处,而原告说的三处不存在。

  只有一套95.23平方米,还有一套19.44平方米两处,原告说的31.2平方米房屋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准许原告刘书静与被告酒庆有离婚;对有产权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对尚未取得所有权建筑面积为95.23平方米的三层房屋及面积分别为19.44平方米、31.2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暂由被告酒庆有管理使用”。

  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吉011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对无产权的房屋在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补偿费也进行了分割。

  2017年11月13日,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说明:对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其中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35712元(18个月),搬迁补偿费1000元,奖励6000元,合计427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得到的42712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是给原、被告共同的补偿,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应分得涉案补偿费的二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书静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21356元(42712元的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凤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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