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连义,男,1939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余,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文,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显贵,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女,193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兰,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九娥,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宝武,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连顺,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君,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跃,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芝,女,满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良,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诉讼代表人白文余、李克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相,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胜,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金连义等13人因诉兴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城市政府)青山水库动迁强迁程序违法并补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葫芦岛青山水库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辽宁省“十二五”期间重点水利工程,其主体工程位于兴××三道沟乡。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就青山水库征地补偿标准作了答复,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已经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制定了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并在青山水库兴城市移民办公室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在移民村进行了宣传。
葫芦岛市水利局移民户财产核量工作已完成,被告落实了移民户财产补偿安置资金,并安排了移民临时安置周转用房。
截止本院立案时,原告没有签订移民安置补偿协议,拒绝搬迁。
为确保汛期库区移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于2013年4月23日,被告依法作出兴政[2013]33号、34号征收决定书,并依法送达13名原告。
随后,被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搬迁,2013年6月21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2013年6月9日、7月6日被告对13名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焦点是13名原告要求确认青山水库动迁程序中强拆违法及补偿标准问题。
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依法作出兴政[2013]33号、34号征收决定书。
依法送达13名原告后,被告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搬迁。
兴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征收决定和执行申请合法,并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故13名原告所诉的被告申请执行行为,已经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对此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主张权利,但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连义、白文余、李克文等13名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
金连义等13人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判决确认兴城市政府在青山水库动迁中程序违法;三、判决兴城市政府在青山水库动迁中的补偿标准违法;四、判决兴城市政府依法对其在青山水库的动迁进行补偿。
其上诉理由是:一、没有对移民动迁的相关事项依法进行公示,使动迁农户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中,政府对不满意动迁补偿的农户实施强拆,给动迁户造成了经济损害,虽说有法院的裁定,但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兴城市政府没有给予合法合理的补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动迁标准不公平。
兴城市政府在动迁补偿问题上不透明,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0000元,其认为每亩补偿标准应为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动迁补偿标准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相悖,原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
三、被动迁房产补偿不公平。
动迁户住房质量不同,不能按平均价格予以补偿,应该通过评估给予补偿。
四、人口补偿不公平。
其认为无论是否有地,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应获得补偿。
五、水淹区线上植物补偿问题应得到解决。
因水库移民,动迁户已搬迁,尽管线上植物还在,但是被动迁户已经无法再进行经营管理,所以应对此予以补偿。
兴城市政府答辩称:一、有关水库的立项、开工、移民区域以及移民安置、补偿等,移民办设有移民网站,其内容在网页上有公示,且在乡政府、村委会门前都有张贴,各移民区广播也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宣传。
二、土地补偿标准是由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建设管理局聘请的具有专业资质的辽宁省新源公司核定确认的,补偿标准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和《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的通知》(葫政发[2010]12号)等法规文件执行。
三、移民户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等实物的数量和种类,以2003年和2009年核定并经移民户签字同意的实物量调查表为准,补偿标准严格按照相关文件执行,补偿标准并非均是每平米1088元。
四、人口补偿问题是由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而非政府决定的。
五、金连义等13人不符合淹没线以上植物的补偿标准,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城市政府的强拆行为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后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对该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成立。
对于金连义等13人诉请的补偿标准违法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本案为金连义等13人共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解决13人提出的共性诉讼请求,对于各上诉人在诉讼中单独就自身权益提起的诉讼主张,不应在共同诉讼中进行审理,应由各上诉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金连义等13人起诉的观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金连义等1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宪雷
审判员徐桂伶
审判员武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思远
书记员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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