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星光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渤海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姜勇,男,汉族,1956年5月9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普兰店天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星光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姜勇因与被申请人普兰店天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光公司、姜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及相关案件的判决均已查明,案涉地块被普兰店区国土资源局收回,被普兰店区土地储备中心挂牌出让,被大连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开发的事实。
房屋拆迁时,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得到补偿。
本案中,星光公司、姜勇起诉后,申请法院到相关职能部门调取证据,但相关职能部门均未提供。
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办理。
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反而认定星光公司、姜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了星光公司、姜勇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天盛公司是被拆迁单位,其知道拆迁的标准和有关资料,一审法院也应当责令天盛公司提供这些资料,其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是由星光公司、姜勇承担不利后果。
故星光公司、姜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和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天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星光公司、姜勇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星光公司、姜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动迁补偿或动迁补偿的标准,故原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此外,星光公司、姜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职能部门或天盛公司存在持有相关的拆迁补偿等资料而拒不提供的情形,故其提出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应对相关职能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罚款,应由天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星光颜料有限公司、姜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周燕雁
审判员王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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