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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1:16 阅读:2735次

庄河拆迁-庄河市拆迁补偿标准,庄河市拆迁案例

  原告:殷希艳,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庄河市。

  原告:王春海,男,1964年6月2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庄河市海洋社区。

  负责人:刘胜利,系该居委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希艳、王春海诉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动迁补偿款×万元,并承担自200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于1996年筹建庄河市渔家大食堂,1997年7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原告殷希艳登记为个体业主,经营场所在海洋村育苗场东侧(庄河海鲜一条街西边)。

  2000年4月,被告为建设海洋贝类育苗场,便将渔家大食堂拆除,当时经过测算,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拆除渔家大食堂补偿款×万元,包括经营利润损失,测算的相关材料在被告处保管。

  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补偿款,时任被告法人代表的刘庆连以村里资金困难为由未予给付,但一直承诺有钱就给付。

  之后,刘庆连因涉嫌犯罪被判刑,被告更换法人代表为邵庆强,邵庆强以不知情为由拖延支付该笔补偿款,无奈,原告上访。

  期间,庄河市城关街道与被告进行调查取证,确认渔家大食堂系临时建筑,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填埋土石方24000立方米。

  2017年5月,被告与城关街道将收集的相关材料提供给鉴定所,委托鉴定所对拆除的渔家大食堂进行评估鉴定,估价为×万元。

  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认可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由邵庆强签字确认。

  后邵庆强辞职,城关街道派人大主任郭鹏主持村委会工作,原告继续上访,郭鹏提出让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拆除渔家大食堂及补偿事宜因历经几任领导,现被告的相关人员对相关情况均不知悉,请法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另据代理人了解,邵庆强已于2017年5月14日经城关街道批准,准许其辞去海洋社区居委会主任职务,于2017年5月16日,准许其辞去海洋社区书记职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1996年,二原告在原庄河市观驾山乡海洋村投资建设渔家大食堂,1997年7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个体户名称为“庄河市观驾山渔家大食堂”,经营者为殷希艳,所属行业为正餐服务。

  2000年4月,被告为建设海洋贝类育苗场,征用二原告经营的渔家大食堂,拆除补偿款被告未给付二原告。

  多年以来,二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拆迁补偿款,被告借故未付。

  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大连天裕昌盛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已拆除的原庄河市观驾山渔家大食堂进行评估的函》(以下简称评估函),其主要内容为:“原庄河市观驾山乡渔家大食堂是海洋社区居民王春海个人建设经营的饭店,位于已拆除的育苗场东侧(海鲜一条街西边),建于1996年,为一层临时建筑(全装修),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左右,填方量为24000m³左右(店址原为潮沟、虾池)。

  2000年,当届居委会为建设海洋贝类育苗场征用了庄河市观驾山乡渔家大食堂,拆除补偿款一直未核算支付。

  现请对上述标的予以勘验核算评估”。

  2017年5月16日,大连天裕昌盛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大天昌估字(2017)第242号《估价报告》,该报告在“估价对象价值估算表”中载明:1、临建,600㎡,单价400元/㎡,总价24万元,备注:参照庄政发2009第28号文《庄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庄河市环城路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以及补充规定,砖瓦平结构、临建按400元/㎡进行补偿;2、填方,24000m³,单价14.31元/m³,总价34.34万元,备注:根据2008年国家定额,运距3Km,定额为10.76元/m³,填方的实方量和虚方量换算比例为1:1.33。

  合计:×万元。

  被告收到该《估价报告》后未提异议。

  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该估价报告结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理由为,当年拆除渔家大食堂时所测量的资料均在被告处,原告没有这些资料,无法申请鉴定。

  被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评估函、大天昌估字(2017)第242号《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征用、拆除二原告所建渔家大食堂事实成立。

  又根据被告出具的评估函,可以确认渔家大食堂被拆除时的基本状况。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合同,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渔家大食堂进行评估,表明被告同意给予二原告补偿款,在评估机构按照被告提供的资料作出评估报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评估意见。

  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委托形成的评估意见,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渔家大食堂拆除的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补偿款数额及给付时间,现原告主张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10日)起,被告承担以补偿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希艳、王春海拆迁补偿款×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秀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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