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04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雒建文,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荣,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白银市白银区。
(系上诉人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仓,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铭,系该办事处卫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博,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雒建文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3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雒建文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王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征收上诉人的妻子位于黄茂井村王家湾社的房屋.2016年10月22日,上诉人的妻子和被上诉人就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双方签订征收协议后按照上诉人妻子家的安置人口数向上诉人的妻子发放临时按照补偿费(过渡费)。
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的妻子及其孩子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对上诉人却不予发放。
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均推诿拒不支付,上诉人无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行政诉讼范围,在立案时未予告知。
被上诉人明显有诈骗行为,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雒建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纺织路街道作为白银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在征收土地房屋过程中,行使政府赋予的社会管理职能。
雒建文认为纺织路街道未依法按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雒建文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引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忠
审判员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王承林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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