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萍,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保平,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爱萍,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举平,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铜川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王益区黄堡镇原钢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高萍、高保平、高爱萍因与被申请人高举平、原审第三人铜川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堡管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萍、高保平、高爱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
由于高新向和郭多岗在去世前,均没有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遗嘱和遗赠。
因此应当依法进行法定继承,申请人高萍、高保平、高爱萍和被申请人高举平是高新向和郭多岗的法定继承人。
郭多岗与高举平、高保平在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是对郭多岗的房屋财产继承,并没有明确对高新向的房屋遗产继承。
该协议上没有高萍、高爱萍的签字,表明高萍、高爱萍并不同意协议的房屋财产分配,不能够证明高萍、高爱萍放弃对郭多岗的继承权。
况且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高萍、高爱萍放弃对郭多岗的继承权是无效的。
高保平放弃对郭多岗的继承是一种超前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高保平在郭多岗去世之后继承开始时且尚未分割郭多岗的遗产前,有权更改以前郭多岗在世时的放弃继承的诺言,依法参加为郭多岗的继承所引起的分割房屋遗产的活动中。
二、郭多岗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屋属于遗产。
依据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郭多岗、高举平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定郭多岗是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证持有人,高举平并不是所有权证共有人。
高举平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享有该处房院房产权的相关的证据,该处房院属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父亲高新向、母亲郭多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郭多岗个人房屋财产。
郭多岗与高举平、高保平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实际上是父母作为财产所有人对他们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是父母把自己的财产分割赠与给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是附期限的赠与合同,高举平在郭多岗于2012年11月26日去世之前,是不享有郭多岗转让给其的房屋所有权。
由于该赠与合同尚未生效的履行期间,郭多岗又将该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了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郭多岗赠与高举平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在管委会征收时予以全部撤销,高举平依法不再享有郭多岗的部分房屋所有权。
对于被征收所补偿的房屋,即第32号住宅回楼证和第3号营业房回楼证所确认的205平方米和70平方米的调换房屋,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郭多岗名义下所有的新的房屋产权。
郭多岗自取得该回楼证至去世期间,并没有将新调换的房屋依法转让,也没有依法予以其他处分,属于高新向的遗产和郭多岗的财产,在郭多岗去世之后,便转变成高新向和郭多岗的共同遗产。
三、高举平与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郭多岗与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高举平既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而且受赠的郭多岗的部分房屋所有权也被撤销,因此,高举平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郭多岗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房屋仍然登记在郭多岗名下。
由于郭多岗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同时又将高新向未分割继承的遗产,也就是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共同同意代管的房屋进行处分,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代理权利,是经过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郭多岗与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四、高举平和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侵害了申请人高萍、高保平、高爱萍的继承权。
高举平和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再审申请人高萍、高保平和高爱萍放弃高新向和郭多岗的房屋遗产,四继承人应当依法均等享有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的房屋。
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2012年5月2日与郭多岗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将无效的《房产继承协议》作为有效的分家协议予以认可,并允许高举平作为补征收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高举平发放回楼证,而且在2013年1月16日给高举平安置了一套98.2平方米的住宅,致使被申请人高举平的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高萍、高保平和高爱萍的合法权益。
原二审判决对郭多岗和高举平签定的协议给郭多岗分配的100平米住房只字未提,亦无作出合法的处理。
高举平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向、郭多岗夫妻在黄堡镇河东居委即韩家胡同有房产一院。
1989年高新向去世后,双方的夫妻关系自然终止。
在遗产分割前,韩家胡同房屋为郭多岗及子女高萍、高举平、高保平、高爱萍五人的共有财产。
1997年,郭多岗又将本属于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并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
2006年8月14日,郭多岗与高保平、高举平签订《房产继承协议》,协议记载:院内面积160㎡,房产面积约130㎡;高萍、高保平、高爱萍愿自动放弃继承房产,房产由高举平继承;高举平应给高保平一次性补偿25000元;考虑高举平目前的难处,可延缓高保平之子高亮结婚时再还,但须一次性付清;此房产以后价值升与降,或高举平改建及任何处理,均与高萍、高保平、高爱萍无关;本房产业主郭多岗健在时,仍享有支配、居住、使用的权利;因高举平、高保平是房产的收益人,理当加倍养待好老人,直到百年后。
郭多岗、高举平、高保平及证明人杨时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高举平、高保平在该协议上签字,是二人对涉案房屋归郭多岗个人所有的明确认可,高萍、高爱萍知晓房产权属变动的事实后,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共有财产权利的放弃。
之后高举平对临街房屋拆除重建,并办理了建房许可手续。
2010年6月8日,高举平已向高保平支付了25000元房屋折价款,高保平出具了收条。
2012年5月2日,黄堡管委会作为甲方,郭多岗、高举平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将郭多岗房屋拆迁,甲方给乙方回楼证贰个(其中住宅回楼证壹个,营业房回楼证壹个)。
协议中的乙方是产权的所有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为有效。
该协议所涉补偿的房产实际是原房产的对价。
申请人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转移,即产权归属于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被征收所补偿的房屋,属于高新向和郭多岗的共同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郭多岗去世后,申请人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配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郭多岗与高举平的《协议书》问题,因该证据逾期提出,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萍、高保平、高爱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
审判员张明霞
代理审判员吴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妍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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