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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5:59 阅读:1010次

关于安顺拆迁-安顺市拆迁补偿标准,安顺市拆迁案例

  原告:马元元,男,1939年5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顺馨建筑工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

  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公寓3栋1单元7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杨,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

  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凤凰东路18号起重设备厂宿舍8栋4单

  元2楼,身份证号:522××3X。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

  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边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元元与

  被告安顺市顺馨建筑工程拆迁有限公司(以

  简称顺馨公司)、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华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元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被告顺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杨、被告华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贵航塔山小区五号楼(5-9-06)号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贵航塔山小区开发商为华夏公司,受委托办理拆迁的公司为顺馨公司,原告为该小区被安置人。

  2012年6月23日,原告及妻子王某与华夏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7月9日,顺馨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屋订购转让承诺书》,将贵航塔山小区五号楼(5-9-06)号房屋以(82.2m2×2840元/m2=23344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还出具了与华夏公司的《房屋订购申请书》。

  现该贵航塔山小区已进入销售阶段,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办理交房手续,二被告皆予拒绝。

  因二被告拒不办理交房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顺馨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华夏公司的名称由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我方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房屋买卖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陈述证明内容: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拆迁安置合同关系;2、2012年7月9日《房屋订购转让承诺书》(与原件无异)、《安置房订购申请书》(无原件核对),证明顺馨公司经华夏公司同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3、销售许可和销售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限制销售;4、建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7月13日张大鹏依据转让承诺书将订购房屋的房款转账给王某(原告妻子),该款用于向华夏公司支付房款,但由于华夏拒收未交成;5、马元元的两个女儿、爱人与华夏公司赖总监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华夏公司已知诉争的房屋是安置给马元元的,并且是有登记的。

  6、物业登记本照片、户口册,证明物业登记本登记的内容显示诉争房屋的户主为原告外孙女,证明被告已同意将房屋销转让给原告,说明华夏公司已经知道房屋是安置给原告的;7、证人王某(原告妻子)的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顺馨公司将订购房屋的房款转账给本人,该款用于熊珈杏(原告外孙女)向华夏公司支付房款,但顺馨公司、华夏公司未通知交款。

  被告顺馨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华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顺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安置两套房屋、转款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情况不清楚,证据5、6的录音及物业登记本照片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房屋订购转让承诺书》)、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即《房屋订购转让承诺书》是顺馨公司单方面的承诺,不认同原告证明目的与华夏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同证据2(《房屋订购申请书》)、5、6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赖总监并未说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安置给原告,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通过原告、被告顺馨公司、被告华夏公司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订购转让承诺书》、收款凭证、销售许可、5号楼销售情况,予以确认;对《安置房订购申请书》因无原件核对,且华夏公司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登记本照片因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顺馨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华夏公司对真实性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即王某及其女儿等人与被告华夏公司员工赖总监的对话录音资料,因录音对话中的人是否为赖总监,其未表明本案争议房屋华夏公司是明确安置给原告,二被告对真实性表示异议,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华夏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市西路201栋404号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63.33m2需拆除;甲方以市西路、塔山小区五号9楼04号(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0.6m2的房屋与乙方产权调换;顺馨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2年7月9日,顺馨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屋订购转让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011大院211-401房马元元户:根据你户要求,我们已于2012年7月9日向贵州华夏房开公司递交了《房屋订购申请书》,经贵州华夏房开公司领导2012年7月9日研究决定,同意将贵航塔山小区五号楼(5-9-06)号房在销售时按贰拾叁万叁仟肆佰肆拾捌元(82.2m2×2840元/m2=233448)价格优惠订购给我公司。

  现经我公司总经理张大鹏批准,同意将贵航塔山小区五号楼(5-9-06)号房在贵州华夏房开公司销售时仍然按贰拾叁万叁仟肆佰肆拾捌元(¥233448)转让给你户”。

  同日,顺馨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华夏公司同意顺馨公司以233448元订购贵航塔山小区五号楼(5-9-06)号房的《安置房订购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载明:“贵州华夏房开公司领导:受贵公司委托,我公司从2010年4月就开始贵航塔山小区建设一期房屋拆迁(拆除)工作,工作中得到了贵公司的多次关心、支持和资助,为此我公司表示真诚的谢意。

  在拆迁工作中,为保证拆迁任务加快完成,我们公司举全公司之力,多方谋划,为和谐圆满达成拆迁工作,公司付出巨大,现拆迁工作已进尾声,为对拆迁过程中有功人员给予激励,特恳请贵公司,将贵航塔山小区五号楼(5-9-06)号房按贰拾叁万叁仟肆佰肆拾捌元(82.2m2×2840元/m2=233448)价格订购给我公司。

  妥否,望批示为盼!”,时任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力菘在该《安置房订购申请书》上华夏公司员工手写内容即“情况属实,建议按2012.6.26日专题会议精神办理”后手写批注“同意。

  罗力菘9/7-12”。

  同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被拆除房屋产权证交与了顺馨公司,顺馨公司顺利完成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

  后华夏公司开发的贵航塔山小区(包括五号楼)进入销售阶段,原告据上述协议要求二被告办理五号楼(5-9-06)号房的交房手续,二被告拒不办理,致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顺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房屋订购转让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主张二被告承诺在被告华夏公司开发建设的贵航塔山小区销售房屋时,向其以233448元出售交付该小区五号楼(5-9-06)号房屋,但仅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顺馨公司有此合同义务,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华夏公司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并现被告华夏公司否认有此义务,原告亦未举充分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顺馨公司负有向原告交付原告主张的房屋义务,被告华夏公司无向原告履行出售交付义务。

  因现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属被告华夏公司,被告顺馨公司并未取得处分权,被告顺馨公司现不具备向原告交付原告主张房屋的履行条件。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贵航塔山小区五号楼(5-9-06)号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元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侨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雅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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