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辜俊跃,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容,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吴智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辜俊跃、王小容与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以下简称五通桥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辜俊跃、王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原告安置房1套(约65.63㎡),约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系牛华镇沙板滩村1组村民,其在该村的房屋和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征用并拆迁。
但被告对其一处65.63㎡的房屋未予补偿,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但被告拒不还房和补偿。
2017年3月6日,原告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明确告知原告须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2017年6月7日,原告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为此,原告再次回归最初诉请,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同时,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案中,原告辜俊跃、王小容诉请五通桥区国土局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安置房1套的事实依据是其一处面积约为65.63㎡的房屋被征收后未得到补偿。
其实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
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辜俊跃、王小容应当首先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辜俊跃、王小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媛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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