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维凡,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
法定代表人:李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霞,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维凡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维凡申请再审称,射洪城投公司提交的其妻樊裕会签名的《房屋拆迁现场丈量登记表》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一是樊裕会否认系其签名,其二,即使是樊裕会本人所签,因未取得产权人罗宴平的授权及事后追认,不能以此确认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而且该表于2008年11月8日制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相隔近三年之久,以该表数据作为补偿面积不恰当。
罗维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1月8日的《房屋拆迁现场丈量登记表》和2011年3月13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是由罗维凡之妻樊裕会所签订,房屋所有权人罗晏平确未签字,但罗晏平于2011年3月14日已向射洪城投公司出具委托书,并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其中载明“因城市改造拆迁我家房屋,一切补偿事情全权委托我儿媳樊裕会前来你处办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之规定,因樊裕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签署丈量登记表及补偿协议的行为均已得到罗宴平的委托授权和追认,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依约实际履行,罗维凡所提出的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维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高向阳
审判员郭张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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