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拆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原告生产厂房10间、砖砼结构办公及住房10间、厂区围墙、堡坎、冶炼炉(32米烟囱)、制订机5台、供水设施(水泵房、抽水机、水池、400米管道)、砖混结构洗澡堂50平米、厨房50平米、厕所30平米、厂区道路硬化600米、铁大门4扇、厂区树木865棵、企业电力权50千伏安、160万伏安变压器的电力及设施的拆迁补偿款,标的860000.00元;2、被告承担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27日,原告以广元市富祥钉丝厂(以下简称富祥钉丝厂)的名义,与原告广元市乡镇企业工业区九华村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出资126000.00元将原九华村冶炼厂收购成立富祥钉丝厂,其中资产:出让土地3.6亩(36000.00元)、生产厂房十间、转砼结构办公及住房10间(40000.00元)、企业电力权50千伏安(50000.00元)。
1997年6月17日,原告出资45000.00元收购原九华村铸造厂160万伏安变压器的电力及设施用于富祥钉丝厂生产。
原告生产期间因生产需要,1998年9月7日在原广元市市中区东坝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用土地使用权、用电权抵押贷款214000.00元。
由于原告无力偿还贷款,2003年12月10日,通过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3)广中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定于2003年12月18日归还剩余欠款1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用抵押物折价补偿。
2004年2月25日,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广元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富祥钉丝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围墙的价格鉴定为179270.00元,2004年11月10日,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04)广中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临时建筑物抵偿给信用社。
2005年8月30日,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04)广中执字第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广元市国土局将富祥钉丝厂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信用社,但法院对原告的生产厂房、办公室及住房没有进行拍卖抵偿。
原告继续使用厂房至2008年地震,后原告陪同爱人到成都治病。
2009年,被告城投公司因市政规划用地修建红星公园,其中红星路(一期)需征收原告厂房及地上附着物,被告征拆办(原广元市建设用地统征办公室)在既没有通知原告征收事宜又没有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
原告知道厂房被拆后,多次维权未果,2015年11月23日,信用社给原告送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原告仍欠贷款本金223000.00元)。
原告认为,城投公司作为征收用地单位,被告征拆办作为土地勘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单位,对原告所有的被征收地上附着房屋,没有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征收补偿,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袁富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富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利
人民陪审员彭蓉
人民陪审员张雪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苗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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