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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3:07 阅读:1905次

关于来宾拆迁-来宾市拆迁补偿标准,来宾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建恩,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学,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光锐,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罗云学之妻弟。

  上诉人蓝建恩因与被上诉人罗云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建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甘蔗损失17458元,树木损失900元,共计18358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按《来宾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甘蔗青苗费赔偿损失,而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主张的600元每年每亩的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

  2、一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其叫儿子拉走上诉人的9棵桉树去卖,与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完全相符,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该诉请错误。

  罗云学答辩称,上诉人在“烂水碾”开荒不是事实,这个地方一直是十五队的土地,而上诉人是十六队的村民。

  答辩人一直使用该地,是上诉人毁损答辩人的甘蔗,而不是答辩人毁损上诉人的甘蔗。

  因土地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种在上面的桉树也不是他的。

  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蓝建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8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来宾市兴宾区。

  1979年,原告在“烂水碾”的地方开垦荒地2.12亩种植甘蔗等农作物。

  2007年,原告在此地上种植的是甘蔗苗,被告以该地是其土地为由,要收回该土地,于是将原告种植的甘蔗苗损毁,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至2011年。

  2011年,因蒙村镇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属作出蒙政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后,原告将土地收回,种植桉树至今。

  后该处理决定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撤销。

  2015年,兴宾区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蒙政处〔2015〕3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面积约2.12亩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管理使用。

  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甘蔗损失及桉树损失共计18385元。

  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赔偿,并认为一亩甘蔗损失至多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兴宾区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蒙政处〔2015〕3号处理决定,是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属确认。

  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被告在2007年主张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在权属确定前,应保持现状,而被告却直接将原告种植的甘蔗损毁并侵占该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来宾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一亩甘蔗2062元计算损失,因该办法具有行政补偿性质,并不适用本案,应根据被告的承认,一亩600元来计算损失,则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期间的收益,为5088元(2.12亩×600元/亩×4年)。

  原告主张赔偿9棵桉树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系被告侵占了桉树,故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云学赔偿原告蓝建恩5088元;二、驳回原告蓝建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原告蓝建恩负担93.5元,被告罗云学负担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烂水碾”开荒2.12亩土地、其损毁上诉人甘蔗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自认处理了上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了5、6年时间的9棵尾叶桉,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应否赔偿上诉人9棵桉树的损失。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2007年前本案争议地政府从未进行过确权。

  依据谁种谁所有的原则,上诉人对其本人在此地种植的甘蔗苗和桉树享有合法的权利。

  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种植的甘蔗苗损毁,未经上诉人同意自行处置其种植的9棵尾叶桉,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自认侵占尾叶桉的事实没有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2007年双方当事人起纠纷至2011年政府确权后上诉人重新耕种回争议地,期间的四年时间里,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政府未最终确权,这四年的土地使用收益权并不当然归属于上诉人,因此本案上诉人的损失仅限于甘蔗苗及9棵桉树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审确定的5088元赔偿金额已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上诉人主张按照《来宾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一亩甘蔗2062元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赔偿上诉人损失有异议,因其未提出上诉,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其异议理由不在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蓝建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小娟

  审判员赵小丽

  审判员罗永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彩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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