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瑞环,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海添。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瑞环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宝云、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瑞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清远市龙塘镇××村委综合楼××、清远市××清花一路××村委综合楼首层10号房屋权属归原告潘瑞环所有;2、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至原告潘瑞环名下,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批准集资开发商业性房产,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1999年8月11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建集资房用地,房屋建成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在新建楼房不计价补偿铺面两个,每个约36-38平方米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确保工期在2000年8月1日前竣工,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国有土地证。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法履行协议,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也已将补偿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催办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一直以未妥为由回应原告。
后经查实,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挂靠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开发建房,现补偿给原告上述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下,按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因办证费用争议,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的相关过户税费原告承诺由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就本案而言,只承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不承担其它相关的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8月11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潘瑞环(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
《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责任田”(自留地)给甲方自主进行构筑商住综合楼宇;甲方将建成的首层两间商铺补偿给乙方,其铺面宽度3.6米至3.8米,深10米,楼梯间不在乙方设置,除补偿给乙方外一切物业的权属均属甲方所有。
乙方商铺样身批平、扫白。
乙方所得首层商铺位于东临郭海添住宅;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首层两间商铺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予水、电报装,电装简易卷闸门。
并确保建筑工期在2000年8月1日全面完成,交付给乙方使用等。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左右将补偿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清花一路石岭村委综合楼首层09号、10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多次向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催办房产证未果,后到房管部门查到上述房产已登记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原告遂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潘瑞环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现有位于清远市××××村委综合楼首层09号、10号的建筑物,面积共78.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属于潘瑞环所有,非违法建筑。
2017年11月13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证明左下角注明:本工程建设开发属石岭村委会,本公司属挂靠开发单位,产权归属同意按石岭村委会证明意见。
再查明,位于清远市、清远市××清花一路××村委综合楼首层10号房屋目前登记权属人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位于清远市、清远市××清花一路××村委综合楼首层10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根据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潘瑞环签订《协议书》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潘瑞环出具的《证明》,上述房产是征收原告土地予以补偿给原告的。
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且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也没有异议。
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及要求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办证过户费用,原告主张由其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清远市龙塘镇清花一路石岭村委综合楼首层09号、清远市龙塘镇清花一路石岭村委综合楼首层10号房屋归原告潘瑞环所有;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瑞环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潘瑞环负担。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敏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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