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广东省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铜钱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镜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988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雄,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海丰县法制局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莲花蔡坑村莲花山下。
法定代表人黄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洪、周健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关于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以下简称莲花山茶园)诉县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莲花山茶园租用涉案土地经营茶园,该土地属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海丰段)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7月12日以《国土资源部关于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汕尾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499号),批复同意征收为建设用地。
县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颁发征地公告,同日县国土局颁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莲花山茶园红线范围内8.23亩土地被征收,比照高速公路控制区,在高速公路两侧茶园土地各30米纳入红线内补偿。
根据县政府《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海丰段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及《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海丰段部分用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县国土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征地补偿通知书》,确定莲花山茶园土地征地红线范围内茶树8.23亩,认证单价每亩人民币15000元,共计补偿人民币123450元;征地红线外30米范围茶树8.02亩,认证单价每亩人民币15000元,共计补偿人民币120300元;茶场内基础设施补偿合计共人民币47550元。
莲花山茶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于2017年3月20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县政府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海府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
原告莲花山茶园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海府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县国土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3.判令两被告重新对莲花山茶园作出征地补偿方案,具体如下:①对莲花山茶园被征收的16.25亩茶树按有机转换茶年产值的五倍进行补偿(具体产值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②茶场内基础设施补偿以实地勘察为准;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莲花山茶园于2014年5月12日向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递交申请有机产品认证材料,认证机构于2014年9月26日发给莲花山茶园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0150P1400341;2016年12月6日,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作出万泰函[2016]24号《关于撤销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有机转换认证证书的通知》,撤销了莲花山茶园2014年度有机转换认证0150P1400341号证书,莲花山茶园有机转换茶树认证被撤销;2017年5月22日,万泰认证有限公司重新作出万泰函[2017]7号《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将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调整为:对贵公司被海丰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20日颁发征地公告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这部分茶园撤销有机转换认证,未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那部分茶园有机转换认证证书合规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万泰函[2016]24号《关于撤销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有机转换认证证书的通知》,撤销了原告莲花山茶园2014年度有机转换认证0150P1400341号证书。
被告县国土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征地补偿通知书》,确定莲花山茶园红线范围内8.23亩及高速公路两侧控制区各30米,计8.02亩按普通茶树进行补偿的标准,符合莲花山茶园有机转换茶树的认证已被撤销的事实。
但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重新作出的万泰函[2017]7号《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调整了对莲花山茶园部分茶园的有机转换认证,对2014年5月20日颁发征地公告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部分茶园撤销有机转换认证,未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部分茶园有机转换认证合规有效。
因莲花山茶园的有机转换茶树认证部分被恢复,县国土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征地补偿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故该《征地补偿通知书》应予撤销,县国土局应根据万泰函[2017]7号《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重新作出《征地补偿通知书》。
同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海府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二、责令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征地补偿通知书》;三、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海府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县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作出的万泰函[2017]7号《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是在县国土局作出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之后作出的。
该调整通知书作出时,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已生效,补偿款已依法通过公证提存,补偿已到位,已实施完毕。
该调整通知书不能作为县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通知书》的依据,最多只能作为被上诉人莲花山茶园申请变更补偿标准的依据,属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施的依据。
被上诉人莲花山茶园从未向上诉人告知万泰函[2017]7号《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的内容,更没有据此向被上诉人要求变更补偿标准,且该调整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经上诉人审查,依法不能作为补偿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万泰函[2017]《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据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属直接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莲花山茶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莲花山茶园提供的万泰函[2017]7号《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错误。
县国土局作出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时,该调整通知书并未作出,故该调整通知书不能影响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
综上,县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县政府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莲花山茶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本案中,县国土局于2014年5月20日颁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中载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县国土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属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细化。
故,县政府系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不属于其复议受理范围。
莲花山茶园对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不服,未经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复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一并驳回莲花山茶园对涉案《征地补偿通知书》及复议决定的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的起诉。
当事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春华
审判员吴俊杰
审判员麦莉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逢春
书记员林炼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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