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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0:20 阅读:547次

永州拆迁-永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永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向菊香,女,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甲,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贺世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菊香与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甲、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8栋29层A8-2903号117.14m2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A8栋楼7标准停车位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A5栋一层40m2门面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冷水滩区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今年78岁,丈夫是冷水滩区农委干部(已逝世),一直住在原冷水滩老区政府家属宿舍7号楼3单元101室,2013年被告对原告住所小区进行改造,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11月2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72.37m2住房一套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置换给原告A8栋29层A8-2903号117.14m2住房一套,并免费送给原告A8栋楼一个标准车位。

  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原住房在一楼,并开设小卖部、麻将房,被告愿意免费置换一间位于新安置房A7栋一层40m2门面一间。

  安置新房、车位、门面的交付时间为原住房拆除之日起三年内。

  原告在合同签订的7日内就搬离了原住房,并将钥匙交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

  直至今日距离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已经超过了8个月,原告的新安置房屋建设完工并已经验收,绝大部分房屋、门面、车位均已销售,但迟迟不肯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安置房屋、门面、车位。

  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肯交付安置房屋,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只拆迁了一套房屋(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的7栋301号房),却要求答辩人补偿二套房屋及门面房一间,在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补偿了一套房屋后(A8-2801),还要求答辩人再补偿一套房屋及门面房一间,显然是不公平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被答辩人房屋的拆迁选择就地安置,土地价值根本就没有减少甚至补偿安置后的地价远远高于被答辩人之前的地价。

  所以,答辩人已按一套住房即A8-2801向被答辩人进行补偿安置,遵循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被答辩人额外要求答辩人就地再补偿一套住房即A8栋2903号及门面房一间,远远超出被答辩人拆迁的房屋价值,对答辩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不等价。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补偿二套住房及门面房一间,价值相差甚远,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因此,对被答辩人的补偿也应当进行公平补偿。

  答辩人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补偿了被答辩人同等价值的房屋一套A8-2801(实际已远远超出答辩人房屋的价值),这已经体现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如果再额外的补偿被答辩人一套房屋(A8栋2903号)及门面房一间,对答辩人来讲就是没有体现公平补偿的原则;三、答辩人与答辩人本意是依据2010年3月19日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改造协调指挥部出台的《冷水滩区委区政府河东生活区一期改造方案》的规定对被答辩人拆迁的房屋进行合理安置,这也符合政府拆迁补偿的本意。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同一天时间(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两份《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两份合同内容除了补偿方式不一样,其它内容与性质几乎一样。

  答辩人之所以与被答辩人于同一天时间签订两份《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因为答辩人准备两套房屋供被答辩人进行选择。

  这两套房屋由被答辩人优先选择一套,这些情况答辩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向被答辩人做出了说明。

  这也说明答辩人为什么会在同一天时间因同一套拆迁房与被答辩人签订两份同一内容、同一性质的《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现被答辩人选择了A8-2801。

  如果答辩人是自愿同意向被答辩人安置两套房屋的话,那么签订一份《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写明两套房屋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于同一天时间签订两份《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所以,被答辩人选择了A8-2801房屋后,安置补偿已经到位,不得再要求其他补偿了;四、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页“……2、面积补偿中第⑦条约定的车位是答辩人赠与给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一种赠与行为,而不是对拆迁房屋的补偿。

  现该车位没有实际转移到被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有权撤销赠与;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组织与实施拆迁补偿的主体应当是政府,所以也应当由政府与被征收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答辩人不是政府单位不能也无权与被征收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书。

  但考虑到节约成本及减少政府负担,虽然协议无效,但答辩人也愿意按照《冷水滩区委区政府河东生活区一期改造方案》向答辩人补偿安置一套房屋即A8-2801号房屋。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菊香作为乙方与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范围为乙方位于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的7栋301号房,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后3个月内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件及钥匙交甲方。

  乙方选择就地安置,甲方新房交付时间为原房屋拆除后三年内交付,具体时间以甲方在《永州日报》公告为准。

  竣工手续在未办完的情况下,甲、乙双方自愿同意交房的,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时间为交房时间。

  因拆迁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交房时间的,可顺延交付期限,甲方承担延期期间的房屋过渡安置费。

  乙方共计可获得置换面积(含奖励面积)128.524平方米。

  乙方选择安置房为A8栋28层2801号,面积为158.49平方米以及A8栋29层2903房,面积为117.14平方米;甲方同意赠送一个车位给乙方,具体位置在A8栋楼下;乙方房屋装修补偿费、过渡安置费、补偿搬家费、水电改造费共计12800元,乙方交付房屋产权证件及钥匙时,甲方一次性给付。

  该合同附件一附有A8-1(158.49㎡)及A8-3(117.14㎡)户型平面图。

  冷水滩区政府河东生活区片改造协调指挥部作为监管部门在该合同上盖章。

  当天,原告向菊香(乙方)与被告中建置业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房屋免费置换门面40平方米,具体位置在A7栋一层东南,如乙方不满意A7栋一层门面可选择一层西北方向的门面。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搬出该7栋301号房,被告中建置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开发的冷水滩区滨江豪园新城A8-2801住房交付给原告,A8栋2903号房屋、A5栋门面及一个标准车位,被告中建置业公司至今未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菊香与被告中建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

  原告已按照约定搬出该7栋301号房,被告中建置业公司应按约将其开发的冷水滩区滨江豪园新城A8栋2903号一套住房及A5栋门面一间交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位,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撤销对原告车位的赠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赠送车位的约定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这个整体中的一部分,不能简单地将这一约定割裂开来定性为赠与合同,对被告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一个滨江豪园新城标准车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向菊香交付由被告开发的冷水滩区滨江豪园新城A8栋2903号一套住房、A5栋一层40㎡门面房一间及滨江豪园新城标准车位1个。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长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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