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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0:21 阅读:611次

关于郴州拆迁-郴州市拆迁补偿标准,郴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阮雄艳,女。

  原告许夏,女。

  法定代理人阮雄艳(许夏之母),女,住湖南省资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竹平,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仁,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男,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阮雄艳不服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郴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阮雄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竹平,原告许夏的法定代理人阮雄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竹平,被告郴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政府于2018年1月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认定:阮雄艳、许夏不服资政行裁(2017)9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9号行政裁决),已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作出行政判决。

  因此,阮雄艳、许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决定驳回阮雄艳、许夏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阮雄艳、许夏诉称:2009年11月29日,阮雄艳、许夏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合同书》,但该局一直未对阮雄艳、许夏进行安置。

  郴州市政府未查明事实就驳回阮雄艳、许夏的复议申请错误。

  请求:1、撤销9号行政裁决和3号复议决定;2、责令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确认阮雄艳、许夏是否具备安置补偿资格;3、诉讼费由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负担。

  原告阮雄艳、许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合同,拟证明阮雄艳户籍一直在本组,许夏由阮雄艳抚养,政府不予安置违法。

  2、9号行政裁决书、3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3、国法〔2011〕35号文件、会议纪要,拟证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证明政府未予安置违法。

  被告郴州市政府辩称:一、原告阮雄艳、许夏对9号行政裁决不服,已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的(2017)湘10行初56号行政判决认定9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

  此后,原告阮雄艳、许夏又就9号行政裁决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郴州市政府驳回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阮雄艳、许夏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接待笔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3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2017)湘10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

  拟证明人民法院已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生效判决。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阮雄艳、许夏提供的证据,郴州市政府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阮雄艳、许夏对郴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阮雄艳、许夏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阮雄艳、许夏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缺乏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郴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资五公路建设,资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资兴市政府)在原资兴市高码乡龙头村书房组(现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书房组)征收土地。

  2009年11月29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阮雄艳签订《资五路用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合同》。

  2012年3月19日,许夏(阮雄艳之女)从资兴市。

  因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未对阮雄艳、许夏拆迁安置补偿,阮雄艳、许夏向资兴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

  2017年7月31日,资兴市政府作出9号行政裁决,认定:阮雄艳、许夏所申请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终审判决,依法不属于资兴市政府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阮雄艳、许夏不服,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资兴市政府作出的9号行政裁决;责令资兴市政府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8.8万元、支付拆迁房屋过渡费和拆迁费58,600元。

  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湘10行初56号行政判决,认定:资兴市政府不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9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说理不当,但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阮雄艳、许夏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1日,阮雄艳、许夏向郴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资兴市政府作出的9号行政裁决。

  同日,郴州市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

  2017年12月8日,郴州市政府作出郴政复延通字(2017)50号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期30日。

  2018年1月9日,郴州市政府作出3号复议决定,认定:阮雄艳、许夏不服9号行政裁决事项,已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作出行政判决认定9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故阮雄艳、许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决定驳回阮雄艳、许夏的行政复议申请。

  阮雄艳、许夏仍不服,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9号行政裁决和3号复议决定;2、责令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确认阮雄艳、许夏是否具备安置补偿资格;3、诉讼费由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负担。

  经本院释明,阮雄艳、许夏撤回对资兴市政府的起诉,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3号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郴州市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由此,行政相对人选择了行政诉讼途径后,不得再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阮雄艳、许夏向郴州市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为资兴市政府作出的9号行政裁决,对于该申请事项,阮雄艳、许夏已在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阮雄艳、许夏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已经法院审理,其无权再申请行政复议。

  郴州市政府经审查后认定阮雄艳、许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雄艳、许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雄艳、许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邓群

  人民陪审员王宪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睿

  书记员李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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