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瞿瑛,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系王玮同学,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00064501687,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区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童吉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昶华,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0006442184K,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南庄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钊,局长。
原审第三人郑明林,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王玮诉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及第三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郑明林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前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8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王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郑明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享有位于张家界市永××区××的房屋一间(四楼楼梯左侧单间带卫生间)和一间门面。
该房屋位于沙堤大道建设征收红线范围内。
第三人市国土局系沙堤大道的用地主体,沙堤大道征收开始后,第三人市国土局委托被告区国土局办理征地拆迁工作。
本案争议的房屋经过职能部门确权认定为郑明林所有,并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王玮与第三人郑明林均未提出异议。
2016年6月8日,被告区国土局与第三人郑明林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登记号YDHT-2015-110-SDDD255。
该协议将原告应享有的房屋一并补偿给了郑明林。
现郑明林已经领取了补偿款,房屋已经被拆除。
原告王玮认为上述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区国土局受第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与第三人郑明林于2016年6月8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
该协议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完毕,第三人市国土局支付了郑明林的全部补偿款,应当视为市国土局对上述协议的承认。
被告在与第三人郑明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前,对争议房屋的权属认定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王玮及第三人郑明林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述协议签订的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王玮应当得到的房屋补偿款,原告王玮可以与第三人郑明林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王玮诉称本案诉争协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玮要求被告区国土局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玮的诉讼请求。
王玮上诉提出,自己与郑明林于2011年11月离婚,已自然分户,房屋征收协议里有身份证和离婚证,说明郑明林已告之相关情况,但被上诉人未给其分户,也未联系她。
郑明林签订协议也是被迫的。
房屋补偿还有按户补偿,被上诉人只补郑明林一户,未给其补偿。
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与其签订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王玮与郑明林在房屋征收前已离婚,并且根据双方的约定,王玮享有房屋及门面各一间。
王玮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房屋征收时应将王玮列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主体,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在征收补偿时未将王玮列为补偿主体属漏列,侵犯了王玮的财产所有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阳勇
审判员尹相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建琳
书记员王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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