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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1:51 阅读:610次

常德拆迁-常德市拆迁补偿标准,常德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修凡,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斌斌,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大道东段。

  负责人:谢文卿,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戴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戴家岗。

  负责人:戴明权,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代修凡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以下简称柳叶湖征拆所)、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里桥街道办事处)、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戴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家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代修凡、被上诉人柳叶湖征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被上诉人七里桥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谢文卿、被上诉人戴家岗居委会的负责人戴明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修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

  1、代修凡与柳叶湖征拆所签订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协议用货币补偿形式进行拆迁安置,应认定柳叶湖征拆所与代修凡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该《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

  2、胡志勇作为七里桥街道办事处拆迁项目组负责戴家岗1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负责人,代表柳叶湖征拆所与代修凡就补偿安置事项进行协调,达成口头拆迁补偿协议并作承诺,是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柳叶湖征拆所承担。

  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柳叶湖征拆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因房屋拆迁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纠纷”正确。

  二、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代修凡的起诉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里桥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柳叶湖征拆所的答辩意见。

  戴家岗居委会辩称,同意柳叶湖征拆所的答辩意见。

  代修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柳叶湖征拆所、七里桥街道办事处、戴家岗居委会支付安置补偿款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办事处、戴家岗社区、七里桥社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常德市穿紫河驳岸风光带建设项目,代修凡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位于该征收土地范围内。

  2015年10月10日,代修凡与柳叶湖征拆所签订了《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协议采用货币补偿的形式进行拆迁安置,共计补偿代修凡920941元。

  其中,货币安置补贴及住房安置补助按照150平方米进行补偿。

  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合同签订后,代修凡领取了拆迁款,并倒腾了房屋。

  2015年10月21日,《常德市江北城区团购商品房安置审批表》确定代修凡家庭享受资格的家庭人员为代修凡、其妻万玉华、其二女儿代小敏,其家庭享受安置资格面积为150平方米。

  后代修凡认为双方存有书面协议之外的口头协议,柳叶湖征拆所应按口头协议约定的后续另行给予60平方米安置资格的货币补偿款180000元。

  双方就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及安置资格的补偿事项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代修凡与柳叶湖征拆所签订了《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双方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均无异议且已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

  代修凡主张货币安置补偿的面积应以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的安置资格及面积为依据,本案柳叶湖征拆所、七里桥街道办事处、戴家岗居委会均不是决定安置资格及安置面积的主体,双方未就争议的安置资格在该协议中予以确定,本案双方争议发生在该协议之外,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因房屋拆迁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纠纷。

  依据2005年8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规定,安置资格及面积的确定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代修凡就拆迁安置补偿资格及面积问题应寻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代修凡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代修凡与柳叶湖征拆所签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后,柳叶湖征拆所已按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的约定将全部补偿款项支付给代修凡,代修凡也已将被拆迁房屋予以交付,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现代修凡主张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的约定之外,柳叶湖征拆所、七里桥街道办事处及戴家岗居委会还应当支付其后续安置面积6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180000元,但在本案诉讼中,代修凡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即柳叶湖征拆所之间就其主张的60平方米后续安置面积补偿款达成过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代修凡所提出的要求并无已达成但未能得到履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作为依据,而对于代修凡就其所主张的60平方米后续安置面积是否具备安置资格以及安置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应由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相关部门予以确定,属于补偿安置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代修凡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代修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春明

  审判员彭炜

  审判员孙晖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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