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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7:35 阅读:1865次

周口拆迁-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周口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运昌,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石冬春,均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印,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系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运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侯运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春,被上诉人王洪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运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本案所涉拆迁款的房屋编号为1113—1,系侯建国所有而并非侯建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更正通知书与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同一争议房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为侯建周所有,认定事实错误。

  二、案涉拆迁款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三人张巧连与侯建国(已去世)结婚已达四十余年,该1113—1房屋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侯建国及第三人均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侯建国死亡后,关于侯建国的财产应认定为遗产,由继承人均分。

  因此,侯运昌只享有10%左右的所有权,第三人张巧连对该部分财产则占有主要份额。

  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中签名仅为上诉人,且上诉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委托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处分该共有财产的行为当然属于无权处分,且在事后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反对。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

  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侵权问题。

  被上诉人于2008将上诉人与其他共有人所有的祖传房屋进行改建,已经构成侵权。

  且在上诉人及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反对,希望其恢复原状或返还房屋的情况下仍置之不理。

  因此,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具有过错。

  四、案涉拆迁补偿款补偿依据认定错误。

  根据《周口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认定其补偿依据为2004年所测面积。

  其所补偿款也是针对上诉人和其他共有人2004年所拥有的土地及房屋。

  因此,该补偿款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存在任何关联性。

  若被上诉人取得该部分赔偿款,将构成不当得利,并且和我国法律中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五、关于本案的拆迁奖励金问题。

  本案所涉的拆迁奖励金10000元,是上诉人针对政府积极配合川汇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所得到的奖励。

  这一点从《周口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诉人作为该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奖励金当然应为政府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奖励。

  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奖励金判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错误。

  六、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便该协议有效,根据改造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中明确记载房屋一层的补偿款总价为9814.79元,剩余部分为38880元,总计48694.79元,被上诉人也仅能分得的数额为43787.39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151053.5元,严重与该协议相背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

  王洪印辩称,1、涉案房产所有权一审已经查清,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系侯建国所有缺乏证据支持。

  涉案拆迁款上诉人本无权主张,因其多次阻挠被上诉人领取拆迁款,加之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姑父,被上诉人为了亲情关系答应分一部分给上诉人,才签订了本案中的协议书。

  2、涉案房产的产权已经查清,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上诉人提到的第三人张巧连在一审中没有提起诉讼,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诉讼当事人,所以其主张的本案中的协议书系无权处分人签订,认定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上也不合法。

  3、上诉人诉称的侵权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被上诉人存在侵权问题,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起诉。

  4、本案中的拆迁赔偿完全是按照周口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政策,不存在补偿依据方面的错误。

  上诉人认为拆迁款补偿的依据存在错误,可以向周口市政府提起诉讼。

  5、涉案的拆迁奖励金1万元系被上诉人积极配合拆迁工作,而奖励所得,与上诉人无关。

  6、上诉人核算标准和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与协议的内容也不相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王洪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侯运昌返还其拆迁补偿款1510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运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洪印于2008年和2011年分两次个人出资在位于周口市××区××大道西、××大道南××房屋××套,分户编号为1113-1,一层面积34.77平方米,二层77.76平方米,三层75.64平方米,并一直在此居住。

  后因周口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

  在拆迁过程中,侯运昌以曾在此居住过,其父亲侯建国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与王洪印均分拆迁补偿款。

  2017年10月1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现有住房一套(三层),原户主侯运昌,现房住户王红印,经协商同意,一层实有面积34.77平方米,经双方协议同意平均分配,二至三层所有面积所得补偿归王红印所有,以上协议双方认可,特此证明,协议人:侯运昌、王红印,证明人:苗国华、侯建华。

  同时签订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同意侯运昌为该户合法继承人(房号1113-1)全权代表该户所有事项,协商人:侯运昌、王红印。

  查明,王红印在未翻盖涉案房屋前,原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系侯建周,现涉案房屋全部赔偿款220786元,已转入侯运昌个人账户。

  另查明,侯建周系王洪印内弟,侯运昌六叔,现已去世,生前未成家,无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王洪印与候运昌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签订之日,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

  侯运昌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补偿款分给王洪印,已构成违约,故对王洪印要求侯运昌返还拆迁补偿款15105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王洪印所称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及涉案房屋系王洪印继承所得,王洪印在与王洪印签订协议时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侯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印返还拆迁补偿款151053.5元。

  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侯运昌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据1.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巧连和侯建国的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侯运昌为协议相对人,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经川汇区政府予以认定。

  证据3.房屋面积认定表,证明合法土地面积认定标准为2004年航拍,被上诉人在2008年所建房屋并不在补偿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张巧连既不是本案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该份证据证明了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证据3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无法辨认真伪,来源不明,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有五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焦点: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案涉房屋为王洪印个人出资于2008年和2011年自建,并一直在此居住。

  王洪印提交的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更正通知书及侯运昌与王红印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为侯建周所有,侯运昌为该房屋合法继承人事实清楚。

  侯运昌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关于案涉合同有无法定效力问题。

  侯运昌辩称,案涉房屋应认定为遗产,由继承人均分,其只享有10%左右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共有财产。

  王洪印在案涉房屋居住接近十年。

  期间没有其它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

  侯运昌与王红印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侯运昌为案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项。

  王洪印与候运昌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侯运昌主张其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关于王洪印有无侵权问题。

  本案审理的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侵权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侯运昌本案未提反诉,对此诉请本案不予审查。

  侯运昌主张王洪印侵权,具有过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个焦点:关于王洪印有无依据得到案涉拆迁补偿款问题。

  王洪印2008年自建案涉房屋,居住至2017年,在川汇区人民政府拆迁前没有其他纠纷。

  川汇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行为,目的是为补偿拆迁户因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洪印是实际拆迁户,其与房屋继承人侯运昌签订了案涉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王洪印依据该协议得到案涉拆迁补偿款依据充分。

  侯运昌主张案涉拆迁补偿款补偿依据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个焦点:关于拆迁奖励金归属问题。

  拆迁奖励金是拆迁户积极响应政府拆迁政策,依法按时完成拆迁,政府所结予的奖励。

  王洪印在案涉房屋居住,为实际拆迁户,其按时完成拆迁,政府所结予的奖励应属其所有。

  侯运昌主张拆迁奖励金10000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个焦点:关于原审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问题。

  侯运昌诉称即便该协议有效,根据改造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151053.5元,严重与该协议相背离。

  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周政(2017)46号文件规定:单元楼房每平方补偿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标准补偿。

  案涉房屋一层面积34.77平方米,补偿不足3000元,应按3000元标准进行补偿,加其他装修费用补偿款,总价不超130000元。

  王洪印诉请侯运昌分得补偿款69732.5元,应返还151053.5元,低于协议约定的一层平均分配的实际数额。

  侯运昌主张原审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运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侯运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卫东

  审判员曹春萍

  审判员何琼琼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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