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金光,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樊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金光因诉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宛城区政府)行政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4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金光一审诉称,2009年12月11日,其位于南阳市第一中学以东、兴旺家园以西、光武东路以南的房屋由宛城区政府委托的第三人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一拆迁公司)以第七届全国农民运动会新闻发布中心及全民健身广场项目的名义拆迁。
甘金光的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未得到安置。
2016年10月,甘金光从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得知,甘金光的房屋未在拆迁范围内。
宛城区政府未取得第七届全国农民运动会新闻发布中心及全民健身广场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实施拆迁公然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的规定,其委托的民一拆迁公司也没有取得《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又公然违反了《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宛城区政府的拆迁行为严重侵犯了甘金光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宛城区政府未取得第七届全国农民运动会新闻发布中心及全民健身广场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实施拆迁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宛城区政府负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甘金光于2009年12月11日分别与民一拆迁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甘金光对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政行为早已明确知晓,但其却于2016年10月提起该案诉讼,无正当理由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甘金光的起诉。
甘金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甘金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646号行政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494号行政裁定,指定异地法院审理。
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虽然甘金光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但其并不知晓宛城区政府是拆迁实施主体,也并不知晓宛城区政府委托民一拆迁公司实施拆迁。
且因本案涉及不动产,甘金光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即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因此,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甘金光于2009年12月11日分别与民一拆迁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时,其已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政行为,甘金光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适用于起诉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本案甘金光对行政行为内容是明知的,不存在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其主张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甘金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金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阎巍
审判员仝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苏志权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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