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庆良,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威海田村神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毕先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庆良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庆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威房地产公司赔偿谷庆良储藏室(俗称草厦子)被拆除款21986.80元及自2008年8月起至赔偿时止的利息;华威房地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谷庆良的房屋拆除后,华威房地产公司即拆除了其合法建筑储藏室,谷庆良要求华威房地产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案系侵权赔偿案件,一审以谷庆良的请求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华威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谷庆良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三次,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公司与谷庆良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应驳回谷庆良的诉讼请求;谷庆良的储藏室没有合法权属证书,故不应对其进行补偿。
谷庆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威房地产公司赔偿谷庆良储藏室拆除款21986.80元;2、要求华威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8月起至赔偿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华威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庆良与华威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华威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及储藏室拆除,但双方在拆迁协议中对储藏室未作处理。
故谷庆良就储藏室的补偿或赔偿事宜提出的诉求,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谷庆良已选择违约责任进行过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处理,相关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谷庆良又以华威房地产公司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起诉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谷庆良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谷庆良与华威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拆迁北街2-01-257号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北街2-01-257号房屋被拆除。
2012年,谷庆良曾起诉华威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储藏室拆迁补偿款20000元并要求华威房地产公司返还谷庆良多支付的楼层浮款2795.95元。
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威高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以谷庆良未提交证据证实华威房地产公司口头同意就储藏室进行补偿为由判决驳回了谷庆良要求华威房地产公司支付20000元储藏室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谷庆良以拆迁补偿协议未涉及储藏室补偿等理由起诉华威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储藏室补偿款43973.6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谷庆良与华威房地产公司未就储藏室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驳回了谷庆良的起诉,谷庆良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6年9月谷庆良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谷庆良与华威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储藏室被折除产生纠纷,2012年谷庆良要求华威房地产公司支付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谷庆良以华威房地产公司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储藏室补偿,起诉要求华威房地产公司另行对储藏室进行补偿,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储藏室的补偿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驳回其起诉。
本次谷庆良系以其储藏室被拆除华威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与2015年的起诉并不相同,且根据2015年的判决,谷庆良与华威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储藏室拆迁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存在法院认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
故谷庆良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华章
审判员蒋涛
审判员张燕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冬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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