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海,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州市旗城路567号。
法定代表蔡治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晨光,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海诉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州市住建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王春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程东胜,被告青州市住建局党委委员王彩玉、委托代理人史洋、臧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在青州中路9号老公路局小区拥有合法房屋。
现原告房屋面临征收,但是原告对补偿安置的方式不予认可,未就补偿安置与征收方达成协议。
2017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责令你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搬离危险房屋,否则本机关将实施统一帮助安全迁离,并对上述危险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在程序和实体及行政目的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
2、《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
3、《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原公路局两栋商住楼规划范围内居住、经营业户房屋征收决定》;
4、《危房鉴定异议申请书》、邮寄单及签收单;
5、损坏房屋的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答辩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在老公路局宿舍楼南楼被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楼房进行安全鉴定并鉴定为D级危楼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报告》和《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张贴了《危房停止使用公告》。
因原告仍然没有按照《危房停止使用书》规定的期限搬离房屋,故答辩人作出《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因此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
二、答辩人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答辩人在组织危房排查工作中发现老公路局宿舍楼南楼年久失修,为保证原告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答辩人委托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对上述房屋质量鉴定,由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上述楼房经鉴定为D级危楼,已严重影响楼房的整体承载功能。
根据《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为D级危房的房屋应对该建筑物进行整体拆除。
因此答辩人向原告作出《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三、答辩人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对涉案房屋进行认定、拆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鉴定报告一份;
2、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原公路局宿舍楼南楼危险房屋拆除的请示;
3、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原公路局宿舍楼南楼危险房屋拆除的函;
4、关于老公路局诉讼楼南楼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5、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
6、危房停止使用公告;
7、危房停止使用公告照片一份;
8、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
9、公证书一份;
10、原告到被告处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
1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2、《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质,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对被告提交的2-7、9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11-12号两份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征收决定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系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形成的材料,对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具有证明作用,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号、4-5号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在本案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青州市住建局向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原公路局宿舍楼南楼危险房屋拆除的请求》,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市组织的危房排查工作结果显示,原公路局宿舍楼南楼损坏严重,存在房屋墙体高厚比不满足要求,一部分墙体出现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损坏、明显结构缺陷和工作异常现象,有极大安全隐患。
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该工程结构构件承载能力、连接构件位移或变形、裂缝、损伤,上述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整体危房)。
根据《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为D级危房的房屋应对该建筑物进行整体拆除。
”2017年9月8日,青州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青州市住建局作出《关于拆除原公路局宿舍楼南楼危险房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危房排查工作结果,原公路局宿舍楼南楼损坏严重,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前期,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将上述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整体危房)。
根据《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为D级危房的房屋应对该建筑物进行整体拆除。
鉴于以上情况,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及住户的安全,请你局按照《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迁离所有住户后,依法依规按程序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
”2017年9月15日,青州市住建局向原告作出《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张贴了《危房停止使用公告》,并作出《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搬离危险房屋,否则将实施统一帮助安全迁离,并对上述危险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另查明,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规定,评定青州市老公路局宿舍楼南楼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即已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其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被告是否具有作出危房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是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三是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四是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具有作出危房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主张,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对危险房屋强制拆除的职权,同时也没有赋予被告申请鉴定的权力。
行政强制只能由法律法规进行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规定:”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本案中青州市住建局具有作出危房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本案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理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认为该项职权属于法律保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提出申请,第(五)项由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在第二款规定的提出鉴定申请的主体未明确,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被告作为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可能存在危险房屋,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被告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上述办法的基本精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报告本身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屋安全鉴定资质;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方法严重错误,等级划分没有依据;4、鉴定结论混淆概念,严重错误;5、鉴定依据错误。
同时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仅称”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而被告作出整体拆除决定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鉴定资质问题,鉴定机构加盖的印章为检测鉴定章,该机构认证参数中包含《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5-2015,具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机构在法院名册的所属类目工程质量鉴定包含安全性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第二,关于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及鉴定结论问题,《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5-2015中的评级为层层递进,单元楼为整个建筑中的”子单元”,整个建筑为”鉴定单元”,将单元楼的Du级成为整个建筑Dsu级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关于鉴定依据问题,该报告为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报告,判定依据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5-2015,并非《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四,关于被告作出整体拆除决定的问题,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5-2015第12章第12.0.3条”对承重结构或构件的安全性鉴定所查出的问题,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具体状况有选择地采取下列处理措施:…5、拆除部分结构或全部结构。
”被告作出整体拆除决定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1、鉴定报告和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同一天送达的,3日的异议期限被剥夺;2、鉴定报告作出以后被告便作出强拆决定,欠缺了所有权人自我修缮的程序;3、送达过程中有2个人的签名,却没有这两个人的执法身份;4、未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权和救济途径;5、被告没有对执法过程作出现场笔录。
经查,第一,《鉴定报告》、《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系被告经过青州市公证处公证送达,法律未规定上述文书不能同一天送达以及该类行政行为必须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在《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则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法律未规定危房的强制拆除以所有权人的自我修缮为前置程序。
第三,法律文书送达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参与,不存在执法人员身份不明的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仅为送达行为,而非执法调查行为,法律未规定必须制作现场笔录。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主张,本案涉案房屋已经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尚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适用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的危房鉴定拆除程序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程序是不同的两个法律程序。
根据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作出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危房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庆滨
人民陪审员张同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房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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