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秋瑞,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湖滨花苑*栋)。
法人代表人:熊智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雷秋瑞因与被申请人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秋瑞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雷文勇代其父亲雷秋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原审判决认定的雷文勇与万家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原一审法院向雷文勇所作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
4.原审法院剥夺了雷秋瑞的辩论权利。
雷秋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及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家公司提交意见称:2003年7月7日雷秋瑞的女儿雷文勇持雷秋瑞的房产证、身份证与万家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雷秋瑞共获拆迁补偿款21912.7元,雷文勇领取了款项并交给了雷秋瑞。
因雷秋瑞上访,吉安市房管局为雷秋瑞安排了吉州区馨悦花园、阳明花园经济适用房各一套,馨悦花园办理了产权证,阳明花园为雷秋瑞实际占有。
雷秋瑞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雷文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雷秋瑞及其女儿雷文勇是吉安市房管局退休和在职职工,与万家公司同属市房管局,对房屋即将拆迁事先是明知的。
2003年7月7日,因雷秋瑞在外地,雷文勇持被拆迁房屋房产证与万家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万家公司有理由相信雷文勇代签协议书的行为是雷秋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
吉安市房管局与吉安市信访局对雷秋瑞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过程证实,在雷秋瑞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过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雷秋瑞接受了吉安市房管局为其安排的经济适用房,这些事实的存在表明,雷秋瑞对拆迁行为即使事先没有授权雷文勇代理,事后也以其实际行为予以了追认。
2.关于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2003年7月7日雷文勇与万家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过了一审庭审质证,虽然雷秋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不能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
3.关于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向雷文勇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该份笔录经过了庭审质证,雷秋瑞当庭陈述“与我无关”,其称该份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4.关于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询问、质证,给予了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权利,雷秋瑞称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雷秋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秋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建文
审判员胡爱菊
审判员闵遂赓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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