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兰,女,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英,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文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琳,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珮,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玉兰因赣州市人民政府不答复其安置补偿申请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初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兰诉称,其系水南镇南桥村的居民,2002年8月,赣州市人民政府将其位于赣州市××黄金广场附近的一套142平方米和11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予以了拆除。
赣州市新区广场建设办公室于2002年向韩玉兰发放了《拆迁补偿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结算通知单》以及34、35号两块地的《房屋拆迁证》。
截止到目前,34、35号两块安置补偿地一直未交付给韩玉兰。
韩玉兰多次向赣州市人民政府请求履行拆迁协议的安置义务,并于2016年8月8日再次书面向赣州市人民政府请求对拆迁安置地块进行落实,但赣州市人民政府对韩玉兰的请求置之不理。
韩玉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赣州市人民政府对韩玉兰2016年8月8日向其发出的《关于水南片区拆迁安置地块补偿申请书》提及的相关请求,作出答复。
2.本案诉讼费由赣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韩玉兰的房屋于2002年8月被征,其本人就房屋拆除后宅基地以及补偿费交付问题,曾多次向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反应过,并得到相关书面及口头答复。
2016年8月8日,韩玉兰就同一问题再次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安置地以及补偿费的问题作出答复。
《信访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案韩玉兰多次向有关部门以及赣州市政府来信来访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明确,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本案中,韩玉兰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未就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玉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韩玉兰。
韩玉兰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致函被上诉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即对归属于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后所涉及的安置问题作出相关的信息答复。
然而被上诉人收到该请求后,无任何理由拒绝答复。
本案不属于因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是对于上诉人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公民个人切身利益所请求公开的事项,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的公开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明确表示是根据《信访条例》要求答辩人答复。
客观上,上诉人的房屋于2002年8月被征收,其本人就房屋拆除后宅基地问题多次向信访等部门反映过,并得到相关书面及口头答复。
2016年8月上诉人就同一问题再次给答辩人当时的领导个人寄送申请书,要求作出答复,这显然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
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结算通知单上承诺的义务,还提交了该通知单,相关信息都在该通知单上,没有什么政府信息需要公开,需要重复答复。
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履行结算通知单上的义务,可以提起不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韩玉兰诉称2002年其私有房屋被拆除,赣州市新区广场建设办公室向其“发放了《拆迁补偿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结算通知单》以及《34、35号(两块地)房屋拆迁证》”,“该拆迁房屋34、35号对应的安置补偿地块一直未交付”,其多次向赣州市人民政府请求履行拆迁协议的安置义务。
2016年8月8日,韩玉兰再次邮寄《关于水南片区拆迁安置地块补偿申请书》,请求赣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本人拆迁房屋具体如何安置,拆迁面积补偿数据如何结算及过渡费发放问题作出相关答复”,实际上是要求赣州市人民政府对该申请书中涉及的“拆迁房屋34、35号对应的安置补偿地块一直未交付给本人,拆迁安置过渡费仅仅发放了三个月,拆迁安置面积、结算款与事实也存在相当大的差距”等相关问题进行处理。
赣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请求未予答复,不改变2002年已经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韩玉兰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六)项 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韩玉兰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二条,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韩玉兰《关于水南片区拆迁安置地块补偿申请书》从内容上看并不是请求公开已经存在的信息,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也明确载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履行拆迁协议安置义务,并于2016年8月8日再次书面向被告请求对拆迁安置地块进行落实”,韩玉兰在上诉时提出《关于水南片区拆迁安置地块补偿申请书》系信息公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怀玉
审判员陈雯雯
审判员章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饶晓燕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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