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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5:30 阅读:585次

新余拆迁-新余市拆迁补偿标准,新余市拆迁案例

  原告:向小平,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梁、曾颖超,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建设局,住所地新余市站前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新余石油分公司(原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新余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南路108号。

  负责人:蒋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兴,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小平(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建设局(下称第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新余石油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刘小勇,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梁、曾颖超,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506700元(101.34㎡×5000元/㎡)、三通费5360元(煤气安装补偿费2930元、水表安装补偿费1630元、电表安装补偿费800元),合计51206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该款51206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新余市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片区改造项目新余石油分公司68户职工住宅拆迁户之一。

  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01.34㎡等内容,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

  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及新余市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征收置换面积为101.34㎡,第一被告必须在上述68户拆迁户中的最后一户腾空、交房之日起24个月内交付安置房给原告等人,如逾期交房超过一年的,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面积5000元/㎡的标准主张货币补偿506700元(101.34㎡×5000元/㎡)及三通费即煤气安装补偿费2930元、水表安装补偿费1630元、电表安装补偿费800元等费用共计512060元。

  原告认为三被告构成违约,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一被告无权代替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诉求三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第二被告辩称:2012年8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已履行了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补偿款等费用共计83112元,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2012年11月1日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答辩人已收到从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双倍过渡费,现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主张按照货币补偿,征收面积按5000元/㎡计算要求补偿显然不符,其也不应获得双倍补偿;2012年11月1日的《协议书》答辩人仅作为鉴证方盖章,根据第七条约定,答辩人在协议书作为鉴证方盖章,仅是保障被答辩人能够顺利取得安置房,在第一被告安置房建设完毕后拒不交付安置房的情况下,由第二被告代替第一被告交付安置房,现第一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只是未能按期建设安置房,目前安置房已建好,而原告自己拒绝接收房屋,答辩人已履行了督促协调义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被告辩称:1、第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房屋征收主体是渝水区政府,安置是区建设局,石油公司没有义务进行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并且原告与建设局的协议明确原告以产权置换,不能要求货币,2012年11月的协议书第七条石油公司是鉴证方,不是义务主体方;三通费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与第三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原件收回)。

  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被征收的房屋的面积最终确定置换为101.34㎡。

  过渡费按照101.34㎡的总面积和每平方米8元暂计算24个月。

  协议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分别盖章签字。

  水电气、三通费没有进行货币补偿。

  2、房屋腾空证明一份。

  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各被告的敦促下,于2012年9月26日将涉案房屋腾空完毕。

  3、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及新余市劳动路立交桥改造办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1、进一步确认原告的置换面积为101.34㎡;2、约定了从68户拆迁户最后一户腾空起,24个月内交房。

  如逾期交房超过一年以上的,拆迁户可选择协议中约定的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其中第二种方式为进行货币补偿,按被征收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

  如果逾期在一年以内的,过渡费翻倍计算,且每天按安置房所在小区房屋价格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第二、三被告在第一被告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和第一被告共同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

  4、2016-689号判决书、中级法院2017-81号判决书。

  证明:1、该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直接作为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我们就不重复举证;2、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和各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民事合同。

  各方当事人属于民事平等主体,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各拆迁户在被告方逾期交房一年以上以后,不论是否获得双倍过渡费,均有权获得选择要求每平方5000元的货币补偿。

  两份生效判决书也认定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延期履行的问题。

  逾期交房,是各被告过错造成。

  5、渝水区人民政府补偿方案批复。

  证明:该方案明确地下室层高在2.2米以上的按照全面积计算,逾期交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平米每月16元双倍过渡费计算,三通补偿价格为煤气2930元每户,水是1630元每户,电是每户800元。

  6、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

  证明:因本案诉讼保全,原告交了1080元保险费。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2、2012年8月31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证明:1、第二条第二项原告选择的补偿方式为就地安置,产权置换面积101.34平方米;第三条第一项协议约定的补偿项目包括过渡费、搬家费、室内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补助费,合计81112元。

  不包括原告诉请中所列的三通费。

  3、2012年11月1日协议书。

  证明:1、该协议书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渝水区建设局、被告江西新余石油分公司为鉴证方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2、第一条第一项:协议约定置换的套内面积为90.54平方米,原住房的公摊面积10.8平方米;3、第四条:被告应在涉案项目所涉及的68户住户的最后一户腾空并交房之日起的24个月内交房;4、第五条:若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可选择适用违约责任;5、第七条:被告在该宗土地招拍、挂出让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未完成该安置房的交付,则由鉴证方代替履行所有责任和义务,或由鉴证方落实该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履行;6、原告已经选择了双倍过渡费补偿。

  4、2018年3月15日渝水区建设局《证明》1份、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赣国土资网交地【2014】KA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2014年7月22日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赣国土资网(交成)字【2014】W15159号《成交确认书》。

  证明:1、最后一户腾空户胡友根于2012年11月26日腾空属实;2、2014年7月份在网上公开拍卖002-006-00600号宗地、001-020-00503号宗地,拍卖时间分别为9:30、10时;3、地块编号为DKA201420即拍卖号为002-006-00600宗地拍卖总价为3086.6920万元,单价161万元/亩;4、土地成交后才存在开发,因此被告逾期交房是因政府因素导致的不可抗力。

  5、2016年6月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份、2016年9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

  证明:1、原告在与圣丰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此时,涉案土地并未挂牌出让,直至2014年6月24日,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才挂牌出让涉案土地;2、协议书第五条关于逾期交房期限应从圣丰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时起算,对于逾期交房圣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3、逾期交房属于政府因素导致的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告,换言之,原告不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6、拆迁过渡费及逾期双倍过渡费支付明细。

  证明:向小平已经领取拆迁过渡费及双倍过渡费82904.23元,再领取货币补偿与事实不符。

  三通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省高院撤销了原告所举的两份判决书;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被告以4200元每平米的价格回购了孔庆锋的就地安置房,进一步说明原告选择的是就地安置;如果原告实在不愿意就地安置,第一被告可以同等条件进行回购,但前提是原告将双倍补偿款退还。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进账单、双倍过渡费计算表9张。

  证明:1、第二被告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3112元,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收到过渡费及双倍过渡费用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82904.23元。

  第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6-689号判决书中第七页第三被告的所有证据材料一份(会议机要四份、超高单一份、情况汇报一份、拆迁户逾期过度表一份)、2017-115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第三被告履行协助拆迁及落实拆迁的义务,第三被告不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2、3、5、7号证据,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一被告第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2日,新余市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对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片区进行改造,成立了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改造协调小组,并确定了拆迁资金由土地受让方承担。

  2011年5月9日,新余市政府召开会议,要求被告新余石油分公司负责尽快签订该公司内部68户职工住宅拆迁补偿协议。

  市房管局,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力配合。

  原告系渝水区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改造项目被拆迁户,2012年8月31日,被告区建设局(征收补偿部门,甲方)与原告(被征收人,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选择就地安置,房屋产权置换面积为101.34平方米,过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24个月共19457.28元,搬家费1216.08元,室内装修费60079元,有线电视搬迁费150元,空调搬迁费150元,宽带搬迁费60元,合计81112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圣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区建设局、被告新余石油分公司及新余市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鉴证方就征收原告住宅一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施行套内面积等面积置换,原告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为90.54平方米,公摊面积10.8平方米,置换后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证载使用期限为70年,被告的交房期限为“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改造项目所涉及的68户住户的最后一户腾空并交房之日起的24个月内”,协议第五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一、若置换后住宅土地载使用期限未达到70年,由甲方按20万元每户另外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二、逾期未交房的,逾期在一年以内的,过渡费翻倍计算且每日按安置房所在小区同类商品房对外销售价的万分之一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以上的,乙方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1、过渡费翻倍计算且每日按安置房所在小区同类商品房对外销售价的万分之一点五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乙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

  协议第七条约定了鉴证方的责任,即:如甲方在该宗土地招拍出让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未完成该安置房的交付,则由鉴证方代替甲方履行所有责任和义务,或由鉴证方负责落实该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履行,以保障乙方利益。

  协议签订后,2012年年底该片区的拆迁工程才全部完成。

  2014年6月24日,新余市国土局在报纸上发出该土地的拍卖出让公告,2014年7月22日,新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与被告圣丰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将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地块出让给被告圣丰公司,2014年7月24日,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圣丰公司又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4月6日,新余市规划局向被告圣丰公司颁发了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6年1月6日,新余市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协调该拆迁片区的拆迁户逾期过渡费问题,并最终确定了逾期过渡费的承担及支付问题,要求相关部门尽快落实拆迁安置房。

  目前,该安置房已经建成。

  原告认为三被告违约,要求选择货币补偿,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根据新余市劳动路立交桥西南角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煤气安装补偿费2930元、水表安装补偿费1630元、电表安装补偿费800元,如选择产权置换,该三项费用不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2、原告要求货币补偿及三通费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原告可以主张货币补偿,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开发企业,仅承担人民政府安置的协助义务,其非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责任主体,并无资格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二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机构也无权再授权或转委托;且第一被告在该协议书签订时的身份仅仅是潜在的竞拍人,若其是必然的开发商,那么该开发约定必然违背了《土管法》、《招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该协议书因主体不适格且内容违法而无效。

  本院认为,就征收原告房屋事宜,第二被告作为征收补偿部门已于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以协议形式确定原告选择的补偿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就地安置。

  在此之后,圣丰公司作为拆迁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拆迁改造项目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圣丰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

  该《协议书》仅是双方就房屋交付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事项所作的约定,并不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范畴。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虽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并不禁止拆迁项目开发企业与被拆迁人自行签订相关合同。

  《协议书》系圣丰公司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原告诉请货币补偿及三通费用能否支持。

  《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可以在逾期交房一年后选择双倍过渡费及违约金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故原告可要求协议书中的甲方即被告圣丰公司按协议约定即每平方米5000元进行货币补偿,总计101.34×5000=5067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丰公司支付货币补偿50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判决后,第一被告如未按判决履行,将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罚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补偿三通费用5360元,因原告现主张货币补偿,未选择产权置换,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补偿三通费用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不是诉讼中法定的费用,属原告起诉应支付的成本,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区建设局认为其为政府机关,不得对外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余石油分公司认为其作为鉴证方只是负责落实,不是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协议书》第七条“如被告圣丰公司未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则由鉴证方代替甲方履行所有责任和义务或者由鉴证方负责落实该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履行”这一条款内容确实存在歧义,原告及三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又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考虑到被告区建设局、新余石油分公司的鉴证人身份以及该条款中关于鉴证方义务的选择性,认为该条款理解为鉴证方在协议书中实际上承担的是被告圣丰公司在安置房建设完毕后拒不交付安置房的情况下,鉴证方可以代替甲方交付安置房或在安置房未建好时督促被告圣丰公司或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建设安置房或者做好补偿的责任更为妥当,现被告圣丰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已建设好安置房,只是由于延期交付违约,原告选择货币补偿,鉴证方已履行了督促协调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区建设局、新余石油分公司连带支付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小平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506700元及三通费用5360元,合计512060元;

  二、驳回原告向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7682元(已由原告原告预交),由被告新余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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