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住九江县。
委托代理人姚丽萍,
上诉人刘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九江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589247312A。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亮,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住所地九江市城西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556018716F。
法定代表人罗智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菲,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住所地九江市城西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理:55351497-6。
法定代表人柯晓明,该垦殖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该垦殖场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宇诉被上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局、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刘宇与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局签订《城西港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享受公寓价购房按人均享受40㎡套户型为大小户型,套数各一套。
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西港区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的安置房位于城××区安置小区××区。
二、乙方选购D1区26栋1单元302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3.45平方米。
三、乙方按结算清单一次性付清房款。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
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按印予以确认。
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城西港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原告一套小户型,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刘宇与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局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城西港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城西港区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履行双方2011年7月9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局未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补偿原告小户型一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应该于2016年9月29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却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宇负担。
上诉人刘宇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上诉人刘宇在诉讼时效期间不断的向三位被上诉人催告解决房屋征收协议问题,三位被上诉人已同意协商解决,但是迟迟未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局答辩称,2011年上诉人刘宇签订《城西港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上诉人刘宇大、小户型房屋各一套,2014年接群众举报,经审查,上诉人刘宇不符合补偿两套房屋的政策规定,所以2014年4月19日资格审查表上明确确定补偿上诉人刘宇一套大户型房屋,并告知刘宇,资格审查结果亦于2016年2月20日张贴公示,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刘宇签订了《城西港区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约定上诉人刘宇选购一套大户型房屋。
从以上事件发生的时间节点看,上诉人刘宇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局委托办理补偿协议工作,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宇自身主动选择通过催告三位被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的方式维护权益,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情形,且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刘宇诉称的其在诉讼期间不断向三位被上诉人催告解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问题,三位被上诉人已同意协商解决,本案因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上诉人刘宇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城西港区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选购一套大户型房屋,其最晚自2016年3月29日起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按照2011年《城西港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补偿其一套小户型房屋,即便被上诉人当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刘宇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其2017年9月22日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了1年最长保护期限。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局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而被上诉人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是受委托具体实施相关补偿工作的单位,故被上诉人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得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刘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商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妃妃
书记员肖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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