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通品,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坤,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月香,女,193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林寿,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林法,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通品与被告林寿、林法、张月秀确认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通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张小坤、被告林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征收的坐落于蕉城区漳湾镇门下村中心街右81号房地产的安置补偿款的1/2份额(约50万元,具体以拆迁指挥部计算的数字为准)归原告所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先父林裕通于1990年在宁德市蕉城区建造住宅,后于1992年12月经共同申请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尚未具体析产,根据权属凭证的记载,双方应享有该处房地产各1/2产权。
2015年8月16日先父林裕通逝世,原告随后发现先父生前和母亲(被告张月香)于2015年8月17日共同立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门下村中心街有81号的房地产(如遇拆迁,所分得的房地产和补偿款也是按下面的比例分配)处分如下:给四儿子林寿和五儿子林法按比例分配,四儿子林寿40%,五儿子林法60%,还一些田地、茶园等其它财产,将来也按上述比例继承。
原告认为,前述《遗嘱》将原告所享有的财产纳入了其遗产范围,且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所以,该遗嘱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2015年初,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门下、上塘、下塘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开始征收包括前述房产在内的相关村民房屋,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评估,其安置补偿金约人民币100万元待领,原告应得其中的1/2份额。
但是,由于被告以上述遗嘱为由向指挥部提出无理要求,导致本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受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子建造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子1962年左右开始建设的,经过5-6年时间才建成的,当时原告还是未成年人根本上没有经济能力与其父亲共同建造房子。
虽然原告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和房屋测绘会面积表,但并不能产生物权的公示效果,目前为止原告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
其父亲与被告张月香在共同签署的对诉争房产及土地处分的遗嘱的效力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方无权主张占有二分之一的土地补偿款。
本案中诉争房产的补偿款没有具体的数额也没有实际分发到土地指挥部,三被告并没有占有土地补偿款或者占有安置房产,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本案提起诉讼时间还未成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对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的安置补偿款有二份之一的份额(约50万元,具体以拆迁指挥部计算的数字为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林通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林通品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证据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与先父林裕通于1990年在宁德市蕉城区建造住宅,后于1992年12月经共同申请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尚未具体析产,双方应享有该处房地产各1/2产权。
证据3《遗嘱见证书》及其见证书待证:2015年8月7日,原告先父林名通生前和被告张月香共同立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宁德市蕉城区的房地产(如遇拆迁,所分得的房地产和补偿款也是按下面的比例分配)处分如下:给四儿子林寿和五儿子林法按比例分配,四儿子林寿40%,五儿林法子60%,还一些田地、茶园等其它财产,将来也按上述比例继承。
该遗嘱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
证据4房屋测绘平面图,证明先父林裕通生前与原告等人对涉案房屋产权作了析产确认,并有各自的手印确认,证明原告是有权分得该诉争房产。
证据5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证据6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诉讼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可以获得安置补偿待遇。
根据方案第七条规定,可获得百分之百补偿。
证据7测绘平面图上其父林裕通的弟弟代为签字,手印是林裕通盖的。
通过以上双证据,证明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屋产权登记是由原告和其父亲共同登记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具有登记的法律效力。
在2015年原告先父和原告母亲做了一份遗嘱,把原告的权利否定了,原告申请安置补偿的时候才发现这份遗嘱,导致指挥部无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的先父和母亲的做法有欠妥的地方。
关于法律方面,该案涉及的法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认为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到目前为止关于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凭证还没有。
关于土地测绘面积表中的林裕通签字并不是本人,林裕通不会签字,原告方占有的土地面积不具有真实性。
遗嘱三性无异议,同时证实诉争房产及土地与原告无关。
征地补偿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只能证实补偿方案但本案诉争的具体补偿款多少无法确定。
原告陈述的房子建造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子是1962年左右开始建设的经过5-6年时间才建成的,当时原告还是未成年人根本上没有经济能力与其父亲共同建造房子。
虽然原告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和房屋测绘会面积表但并不能产生物权的公示效果,目前为止原告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
2015年8月7日,原告父亲林裕通与其母亲即被告张月香共同立遗嘱,将该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其父林裕通已于2015年8月16日去世,但其母张月香在世,执行遗嘱内容的时间也未成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其母作为遗嘱人仍在世,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是否侵害原告利益也只能待另一立遗嘱人张月香死亡时,才能通过法院确认该遗嘱的效力。
且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该遗嘱是否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虽然政府部门规划了该诉争房产,并发布了补偿方案和赔偿标准,但具体金额未确定也未发放到位,原告诉请仅为民法中的一种期待利益,本案三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的实际利益,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散失了事实依据,诉求时间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即遗嘱是否有效并未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2、4、6、7证据,仅能表明在土地登记情况及政府安置理赔方案的事实,虽然政府部门规划了该诉争房产,并发布了补偿方案和赔偿标准,但具体金额未确定也未发放到位,原告诉讼请求仅为一种期待权,诉讼请求应为已然之事实,而未然之事实法律无法判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有侵害其获得赔偿权益的证据。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的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款已发放的事实已经成就及被告有侵害其获得补偿的权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通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林通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孙都
人民陪审员阮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泰龙
附注: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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