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碧芬,女,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31228。
负责人:郑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49070992-7。
法定代表人:郭丰,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超,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盛泽房屋征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59597636XN。
负责人:郑剑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一科科长,龙岩市新罗区号。
原告邓碧芬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岩市住建局”)、龙岩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以下简称“龙岩市征收中心”)、泉州市盛泽房屋征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碧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黇,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龙岩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超、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邓碧芬支付征收补偿款2361158.97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30788.95元,以及以730370.0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1630788.9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龙岩市住建局系本案讼争房产的征收部门,龙岩市征收中心系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系经办签订协议单位。
2014年1月15日,因双龙路片区二期月苑小区建设需要,龙岩市住建局、龙岩市征收中心、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与邓碧芬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坐落龙岩市新罗区号的四层房屋予以征收,邓碧芬因此可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2007144.88元。
2014年1月15日,因双龙路片区二期锦园小区建设需要,龙岩市住建局、龙岩市征收中心、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又与邓碧芬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坐落龙岩市新罗区号的一层房屋予以征收,邓碧芬因此可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2984290.89元。
2014年12月15日,因双龙路片区二期锦园小区建设需要,龙岩市住建局、龙岩市征收中心、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再次与邓碧芬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南一路宗地0237号的一层房屋予以征收,邓碧芬因此可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751094.25元。
上述三处被征收房产,均由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向邓碧芬支付征收补偿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邓碧芬依约将被征收房屋腾空,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亦陆续向邓碧芬支付了其中的195万元征收补偿款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
此后,由于案外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及卢勇洪、邱曼娜等人就上述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先后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遂以被征收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邓碧芬支付剩余的征收补偿款。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先后就被征收的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作出判决,根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1、坐落龙岩市新罗区号,50年代4间房屋及相应比例众产属于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邱椿木、章春娥的子女各享有20%的份额;2、60年代3间房屋的一半属于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邱椿木、章春娥的子女各享有10%的份额。
另根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2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8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1、卢勇洪、邱曼娜享龙岩市新罗区号编号为2012-12-Xzq-01的征收图中3层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征收而取得的征收补偿款503586.98元;2、卢勇洪、邱曼娜享有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第七小组编号为2013-4-Lb-26的征收图中1层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征收而取得的征收补偿款75109元。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书及实际征收情况制作了《邓碧芬房屋补偿情况表》,根据该表,龙岩市住建局、龙岩市征收中心、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还需向邓碧芬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为2361158.97元。
此后,邓碧芬曾多次要求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征收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岩市住建局、龙岩市征收中心、盛泽公司龙岩分公司与邓碧芬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后,只支付邓碧芬部分征收补偿款,尚未支付其余的征收补偿款,属于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碧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冬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赖芳芳
书记员吴琳婷(代)
书记员郭萍(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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