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庆章,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惠,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漳州市城市改造建设公司,住所地漳州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01915。
法定代表人:田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庆章与被告漳州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庆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庆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73.57元。
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房屋产权登记。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用房屋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拆除房屋83.22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将原告房屋安置江景花园新村18幢701号房。
经安置后原告也顺利入住,但过后去房管机关办证遇阻,才得到是被告公司的违规问题造成未能办理产权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如下:时间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
81.22㎡×700元×1095天×0.00021元=13073.57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城改公司辩称,1、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答辩人依法无需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在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属于不动产产权互易合同,系因旧城改造等社会公共利益和为改善被拆迁户居住条件产生的互易,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有着本质性的差异。
且与拆迁安置有关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现有法律法规均未对拆迁安置房产权证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原告依法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2、《拆迁安置房结算合同书》并未对办证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结算合同书》,双方并未对办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相关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原告此前也未向答辩人提出办证的主张,因此,不存在逾期办证的问题。
同时,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原告要求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3、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谢武,并非原告,原告据此也无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
答辩人已经忠实勤勉地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义务,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的。
2006年9月份,江景花园17、18幢竣工交付使用,答辩人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按照当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向漳州市房屋权属登记办证中心提出办理房屋“两证”权属登记申请,提交办证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测绘资料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其中,讼争房产18幢的房产测绘成果于2006年6月已经完成,按照以往的做法,该测绘成果认定的面积可直接作为产权登记的依据。
但由于2006年开始,测绘机构市场中介化,与办证机构不再同属房管局,房产办证中心窗口不再直接认可测绘成果,而是要求漳州市房地产测绘队进行修改、调整,但漳州市房地产测绘队认为已经按照要求进行测绘,不愿修改,致使房产办证无法落实。
如此一拖再拖,办证中心窗口既不愿接受答辩人提交材料,也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
之后,答辩人奔走往返于各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均未果。
再后来,由于我市严格和规范执行新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答辩人所建成房产项目因出现规划面积差异,无法办理两证。
2016年,漳州市政府还专为此召开专题会议,但至今尚未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此外,经过答辩人申请,涉案房屋于2007年已办妥土地分户登记手续,具备办理土地分户条件。
答辩人认为,对照我国法律规定,答辩人已经忠实勤勉地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义务,无论是房地产测绘和房屋权属登记办证之间的推诿,还是法律法规的变化,答辩人均无法控制,不属答辩人的原因。
由于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答辩人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依约均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3073.57元的请求毫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且双方未在拆迁安置合同中约定办证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依法依约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已经履行办理两证登记的义务,原告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证书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据此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漳州市芗城区房屋一套为原告谢庆章父亲谢五所有,后原告谢庆章继承了该房屋面积中的83㎡。
2003年8月13日,因江滨西片区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征用房屋协议书》,同意拆除漳州市芗城区房屋,计83平方米,并在江滨西片区房屋进行产权交换。
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结算合同书》,约定(摘要):被告征用原告所有的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双方同意将漳州市芗城区江景花园18幢701号房屋(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作为安置房,对抵后原告应交款11370.8元,双方结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出具产权登记证明书供原告向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2006年9月11日,被告城改公司将址于江景花园18幢701号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谢庆章。
2013年3月11日,被告城改公司向原告谢庆章出具了私(公)房拆迁安置产权登记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
至今,漳州市芗城区江景花园18幢701号房产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2000)芗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征用房屋协议书、拆迁安置房结算合同书、房屋移交通知书、私(公)房拆迁安置产权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漳州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房结算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书的约定为准,该合同书虽约定了被告应出具产权登记证明书供原告向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但并未约定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就拆迁安置的81.22平方米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该81.22平方米系因旧城改造等原因进行拆迁安置,属于不动产产权互易,其性质有别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部分不宜适用或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部分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将漳州市芗城区江景花园18幢701号房产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惠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蒋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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