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玉,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妹,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秋玉(系上诉人蔡美妹的丈夫),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5K182725951。
法定代表人连溥恩,镇长。
上诉人张秋玉、蔡美妹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涂岭镇政府”)确认行政协议违法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秋玉、蔡美妹系泉州市泉港区。
2006年7月4日,被告涂岭镇政府与原告张秋玉签订了《泉州市泉港区福厦铁路(泉港段)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宅基地安置方式)涂拆安字第136号),该协议对张秋玉址在涂岭镇前欧村的房屋征用拆迁以及安置补偿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张秋玉于2006年7月4日与被告涂岭镇政府签订了诉争协议书,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就知道该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但原告至2017年8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起诉。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秋玉、蔡美妹的起诉。
张秋玉、蔡美妹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涂岭镇政府的拆迁行为及拆迁安置补偿行为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空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至今未领取应有的补偿款。
一审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张秋玉、蔡美妹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涂岭镇政府于2006年7月4日与上诉人张秋玉签订了《泉州市泉港区福厦铁路(泉港段)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宅基地安置方式)涂拆安字第136号),虽然该协议书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但根据上诉人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直至2017年8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鹏腾
审判员邱旭锋
审判员谢火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淑婷
书记员蔡清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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