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泽梅,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玉,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潘泽梅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现代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923266X。
法定代表人:张明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013918-8。
法定代表人:龙清,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泽梅因与被上诉人滁州现代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滁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潘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玉,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拆迁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泽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潘泽梅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现代公司和拆迁事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其依据平面布置图选择了涉案房屋,即滁州市××小区××#××、××#××室。
其选择的系朝东房屋,现代公司和拆迁事务所向其交付的房屋位置、面积与协议约定均不一致。
现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拆迁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现代公司、拆迁事务所交付位于滁州市××小区××#××、××#××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潘泽梅(被拆迁人)、与现代公司(拆迁人)、拆迁事务所(委托拆迁单位)签订了一份编号南谯№2001666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市产业园区五条路网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等实施拆迁;将位于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林楼村卜家组的潘泽梅户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于林楼小区13幢303、1303室,并约定安置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报告为准,若与协议面积有误差的,误差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相互结算差价。
2015年9月28日,潘泽梅接收了滁州市林楼小区13幢1单元301室房屋,并入住。
2016年6月17日的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出具《关于林楼小区安置房门牌号情况说明》,载明:林楼小区1号至15号楼拆迁安置时门牌号由东向西编制,当时楼房没有竣工,等楼房建好竣工验收,到滁州市地名办申请小区名称和门牌号时,滁州市地名办要求按照国际惯例:上北下南,左西右东编制,导致林楼小区1号至15号楼所有拆迁协议上的房号和地名办批复的门牌号编制相反。
一审法院认为,潘泽梅与现代公司、拆迁事务所签订的编号为南谯№2001666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潘泽梅的安置房为滁州市林楼小区13幢一单元303、1303室,现潘泽梅的安置房号虽为滁州市林楼小区13幢一单元301、1301室,但位置确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滁州市林楼小区13幢一单元303、1303室,仅系房号有误,故潘泽梅要求现代公司、拆迁事务所交付滁州市林楼小区13幢1单元303、1303室房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驳回潘泽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泽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潘泽梅要求现代公司、拆迁事务所交付位于滁州市××小区××#××、××#××室房屋的请求能否成立。
潘泽梅与现代公司、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代公司和拆迁事务所向潘泽梅交付的房产为滁州市林楼小区二期13#1-301室、13#1-1301室,协议约定的房屋为滁州市林楼小区二期13#1-303室、13#1-1303室。
潘泽梅上诉称现代公司和拆迁事务所向其交付的房产与协议约定不符,要求现代公司和拆迁事务所交付滁州市林楼小区二期13#1-303、13#1-1303号房屋。
现代公司和拆迁事务所抗辩交付的房屋与协议约定的房屋是一致的,仅是按规定将房号重新进行了编排。
即便现代公司和拆迁事务所分配的房屋有误,因潘泽梅已实际接收滁州市林楼小区二期13#1-301室、13#1-1301室,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约定需交付的房产进行了变更,且滁州市林楼小区二期13#1-303、13#1-1303号房屋已交付他人居住。
故潘泽梅要求现代公司和拆迁事务所交付滁州市林楼小区二期13#1-303、13#1-1303号房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泽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敬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付广永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曹琰玲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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