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文元,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康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钟鼓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4892535Y(1-1)。
法定代表人:毕文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新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20031432691。
负责人:康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文元、黄山市康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运输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潭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文元、康联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文元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被告新潭镇政府的负责人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文元、康联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潭镇政府根据协议约定在新潭对原告进行宅基地安置;2.判令新潭镇政府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8万元;3.判令新潭镇政府补偿原告因延迟安置造成的拆迁安置过渡费用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潭镇政府承担。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毕文元系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村村民。
2005年4月齐云大道(二期)进行道路改造建设项目,黄山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新潭镇范围内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原告原坐落在新潭镇××村西头房屋在征用范围。
新潭镇政府负责所属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并委托黄山市齐云大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05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05年7月5日之前将房屋拆除完毕,新潭镇政府于原告房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助费用(含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63493元,同时为原告新潭村安置宅基地一处,另外新潭镇政府还需就土地征收事宜另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6.8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将建筑物拆除并交付,而新潭镇政府在给付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费用263493元之后拒绝履行剩余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潭镇政府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2.第二、三项诉请中,新潭镇政府虽然没有给原告宅基地,但是已经给原告提供安置地点,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毕文元、康联运输公司为主张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一,毕文元的身份证、康联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毕文元新潭镇××村村村民,毕文元、康联运输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市城市规划局《关于齐云大道拓宽工程(二期)涉及拆迁单位的安置意见》(黄城规【2005】046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2005)皖屯证字2424号(均为复印件),证明毕文元原坐落新潭村西头房屋被政府征用,黄山市齐云大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毕文元拆迁补偿费263493元;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对新潭村安置宅基地”事项进行了勾选,被拆迁户除毕文元,还加盖康联运输公司印章,证明新潭镇政府应当为原告新潭村安置一处宅基地的事实;
证据三,2005年7月11日黄山市国土资源局与新潭镇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复印件),证明新潭镇政府负责新潭镇范围的拆迁工作,是适格被告主体;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12份、租金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毕文元因被延迟安置而租房居住产生的拆迁安置过渡费用26万元;
证据五,《征地协议书》、《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均为复印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是1995年5月9日毕文元与新潭乡汗山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实际出资取得,后毕文元在此地块建造房屋居住并用于公司经营,当时其户口虽未迁入新潭镇,但毕文元于1995年5月17日按程序向黎阳镇隆阜一村提交《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并获得有关机关审批,同时办理了户口迁入工作的事实。
新潭镇政府对毕文元、康联运输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毕文元证明目的有异议,毕文元不新潭镇××村村村民,不符合新潭村可获得宅基地的条件;
对证据二,对于规划局文件没有异议,但对毕文元所举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与新潭镇政府从黄山市屯溪区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内容有部分不一致(如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上加盖康联运输公司印章),且《公证书》只是对拆迁补偿费公证,没有涉及宅基地,故对毕文元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新潭镇政府为主张抗辩,举证如下:
证据一,新潭镇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证、组织部关于镇长的任命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新潭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06年2月14日毕文元因征地从屯溪区黎阳镇迁入新潭镇,非农村户口,不具备在新潭镇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证据三,《关于征求康联运输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的请示》(黄齐拆办【2006】12号)、《黄山市城市规划局文件》(黄城规【2005】046号)、2008年7月26日新潭镇政府与毕文元签订《协议书》、2013年4月25日黄山市大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毕文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孙美香(毕文元的妻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领条、银行进账单(均为复印件),证明从2005年后政府几次拆迁征地,新潭镇镇政府均为毕文元、康联运输公司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故毕文元诉请”新潭镇政府拒绝履行剩余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
证据四,《齐云大道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汇总表》、《公证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新潭镇政府授权负责齐云大道(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并从黄山市屯溪区档案馆调取的毕文元与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证明毕文元当时选择货币补偿,并没有对宅基地进行选勾,康联运输公司也没有在被拆迁户上加盖公章,与毕文元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一致,且2005年对毕文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均按照《齐云大道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履行的事实。
毕文元、康联运输公司对新潭镇政府的举证,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毕文元户口本上载明是农业户口,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
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新潭镇政府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与毕文元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一致,这就有理由怀疑新潭镇政府作为留底或工作失误而忘记在协议书上勾选宅基地选项,新潭镇政府提交的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毕文元、康联运输公司的举证,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毕文元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与从黄山市屯溪区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个别处不一致(新潭村宅基地安置的勾选、被拆迁人加盖康联运输公司公章),由于从黄山市屯溪区档案馆调取的原始材料证明力应当大于毕文元所举证材料,故本院对毕文元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四、五,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新潭镇政府的举证,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四,该组证据证明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毕文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偿毕文元拆迁补偿费263493元,并对其临时安置过渡费3375.72元一并进行了补偿,但该协议上没有约定对毕文元安置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6日屯溪齐云大道道路拓宽工程(二期)进行改造建设项目,黄山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新潭镇范围内征用部分农民集体土地和涉及当地18家拆迁单位。
毕文元坐落新潭镇××村西头的房屋(169.16平方米)及康联运输公司在该征用范围内。
新潭镇政府经黄山市政府有关单位授权,负责该地段的拆迁工作,期限2005年3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
新潭镇政府为拆迁工作开展,制定《齐云大道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方案内容:一、房屋拆迁补偿原则:齐云大道二期建设工程房屋拆迁涉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按照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0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偿300元的标准执行……;二、城镇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有三种,被拆迁人可以在下述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补偿安置方式:(一)宅基地安置及房屋补偿:……;(二)货币补偿:1.经公证无异议后确认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面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给予补偿;2.对于被拆迁房屋现合法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土地部(院墙内),按2.5万元/亩标准补偿,对该部分已经补偿的,村、镇不再另外补偿;3.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及房屋装潢费用补偿按照《黄山市屯溪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黄房办【2005】38号)执行;4.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今后不得向村、镇申请宅基地及享受其他政府优惠购房政策,补偿安置协议中必须有此明确约定;(三)产权调换:……。
三、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有效面积的确认:……。
四、过渡方式:选择”宅基地安置及房屋补偿”与”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
1.选择宅基地安置及房屋补偿方式的,由拆迁人按4元/平方米支付被拆迁人十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至实际得到安置房屋后四个月内由拆迁人按4/平方米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由拆迁人按4元/平方米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
2005年4月26日黄山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关于齐云大道拓宽工程(二期)涉及拆迁单位的安置意见》,对康联运输公司在沿铁路选址进行安置,面积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确定。
2005年5月11日新潭镇政府委托授权的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毕文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照《齐云大道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对毕文元需拆迁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并附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汇总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毕文元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新潭镇××村西头房屋,建筑面积169.16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奖励总计263493元,该补偿款中包括临时安置过渡费4元/平方米×3个月,合计3375.72元;……。
协议签订后,征地拆迁办公室及代表人查学军、毕文元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
2005年7月28日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毕文元(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拆迁补偿费263493元,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交房时间等条款具体、明确,……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
本院认为,新潭镇政府根据黄山市政府有关部门授权负责新潭镇齐云大道二期项目建设的拆迁工作,制定《齐云大道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征地拆迁办公室代表新潭镇政府与毕文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毕文元选择了货币补偿,领取了被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总计263493元,其中包括三个月的安置过渡费3375.72元。
从新潭镇政府在黄山市屯溪区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反映,并没有对毕文元在新潭的宅基地安置进行选勾,且被拆迁户对象只有毕文元,不包括康联运输公司,本院对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毕文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毕文元要求安置宅基地和补偿安置过渡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文元、黄山市康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10元,由原告毕文元、黄山市康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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