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莉,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8月5日,住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柯某1(江莉之女),女,汉族,出生于2005年10月24日,住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理人:柯某2(系柯某1父亲),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9月21日,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1177738893XG。
负责人:李何惧,主任。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5576344-3。
负责人:江时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时树,社区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江大银,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3月11日,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马宏连,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1月27日,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江莉、柯某1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大银、马宏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莉、柯某1的法定代理人柯某2、被告江大银、马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丁健、江时树,被告江大银、马宏连的诉讼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莉、柯某1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政策及拆迁协议分给原告安置房,或明确安置房位置及权属,并交付原告亲收;2、判令被告给付自拆迁之日起的户头奖励钱和过渡期及延期租金、搬家费6378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江莉的田亩征收补尝款等约10500元。
事实理由:2011年1月12日,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下属拆迁办和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定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依据协议,原告江莉可安置40平方房屋,独生女柯某1可安置80平方房屋,但至今未给予房屋安置。
另外,自拆迁之日起的户头奖励和过渡期及延期租金也没有给付(其中田亩补偿款1亩*10500,户头奖励、过渡租金31680元,延期租金21600元)。
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房并支付相关费用均未果,导致形成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已经安置交付了这户的安置房,也按期支付了过渡过费,这是当事人的家庭矛盾与我们无关。
安庆市宜秀区,只是拆迁安置落实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江大银、马宏连辩称:一、我们并非案件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与我们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其依据协议可以享受40平米、80平米的安置房屋,但其回避了一个主要事实,即安置房是如何获得的事实,获得安置房并非仅仅有面积指标就行,而是还需要通过产权调换及出资才能取得;2、有关过渡租金、延租金,被告早已交给原告,原告诉称一分未得到与事实不符;
3、原告现住的朝阳小区63号楼205室一套住房也是被告江大银、马宏连户大家庭的安置房,原告诉称租房付租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有关费用的诉求不明确、没依据,并且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江莉、柯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柯某1出生证、独生子女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宜秀区重点项目建设房屋拆迁户口认证表,证明原告江莉系被拆迁人;
3、拆迁协议书,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系江大银、江莉、江某2、江某1四户,人均面积为40平米等事项;
4、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人)因房屋拆迁而发生纠纷的事实;
5、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自拆迁之日至2013年过渡过费情况;
6、农业税任务分户表,证明被告江大银、马宏连领取了田地征收补偿款;
7、视频资料(附文字),证明在建造被拆迁房屋时,原告出资的事实;
8、集体土地建房证,证明被告仅能建房160平米的事实。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中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他们家庭予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外,该户拆迁房屋总面积为539.1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确定安置房面积为440平方米,剩下的面积是货币补偿,安置房他们家庭怎么分配,我们不清楚。
被告江大银、马宏连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中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建造时有原告江莉的出资,更不能证明归江莉所有。
该房登记是在江大银户,宅基地批准时间是1993年,可以看出是被告江大银、马宏连的房产。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征地资料金发放一览表,证明征地资金江大银在2011年5月31日已经领取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江大银、马宏连认为该资金核发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征地各项补偿资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大银、马宏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江大银、马宏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江大银、马宏连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江莉的户口,于2005年10月份就已经分户,原告江莉等人现在并非是江大银户家庭成员;
2、被告江大银户《拆迁协议书》、《安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明显错误;
3、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安置购房款发票各一张,证明江大银户被拆迁房的建房用地许可证是1993年3月10日取得的,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江大银、马宏连夫妻建造的;安置房增购的购房款是江大银支付的。
4、柯某2户《拆迁协议书》、《安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自已的安置房。
5、证明一份、安庆市郊区耕地新一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征的耕地是江大银户的耕地,并非原告户耕地;该耕地面积为4亩,征地价格为8600元/亩;该耕地于2010年4月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于2010年6月7日发放。
6、物业费收据两张、燃气开户费发票三张,证明江大银户的安置房的物业费、燃气开户费均是江大银交纳的。
7、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江某1、江某2的证言,由被告江大银向法庭递交的,陈述安置房家庭分配情况。
原告江莉、柯某1对上述证据中只对第2、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证据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中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征地资料金发放一览表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江大银、马宏连,向本院提交的7组证据中,第1、3、5、6、7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4组证据《拆迁协议书》、《安置证明》,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大银户于1993年3月10日,经批准在白泽湖乡吴祥村老屋组兴建三间楼房,面积为160平方米,该户有耕地4亩(有安庆市郊区耕地新一轮承包合同佐证)。
该户房屋拆迁户口认证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拆迁协议书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拆迁面积为539.11平方米,应计户数为4户,人口为11人。
拆迁补偿款发放时间为2010年6月,房屋安置时间为2015年1月。
原告江莉系被告江大银、马宏连女儿,出生于1985年8月8日,2005年8月22日与柯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柯某1。
原告江莉户籍原系被告江大银户的家庭成员,其婚后于2005年10月17日将户口迁出。
根据现有房屋拆迁政策,原告江莉、柯某1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其户口仍然在被告江大银户进行了认证,并享受相关拆迁政策(即:人均40平方米,独生子女享受80平方米的政策),相关补偿费用及安置以户为单位,在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被拆迁户每位家庭成员安置房的房号及位置,由被拆迁人自行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矛盾,并非与拆迁单位之间的纠纷,该房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已经结束,即:补偿费用于2010年6月已经发放,安置房于2015年安置。
被拆迁人获得的安置房,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个人所原有的房屋,并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而安排的住房。
从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该房没有能够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江大银户被拆迁安置的房产,是以户为单位安置的,从拆迁协议内容中看,原告虽然享有一定的权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房产属原告所有,应有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协商分配,因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照政策及拆迁协议分给原告安置房,或明确安置房位置及权属,并交付原告亲收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自迁之起的户头奖励钱和过渡期及延期租金、搬家费6378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江莉的田亩征收补尝款等约10500元,因该补偿费用已经于2010年6月已被江大银户领取,原告主张此项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被告江大银、马宏连认为该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莉、柯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江莉、柯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祚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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