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腊梅,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赵钢,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腊梅、赵钢与被告马鞍山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腊梅、赵钢,被告大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腊梅、赵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被告《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价值7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每日给付原告滞纳金2100元,直至《和解协议》中所约定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因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山区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之间合同,交付新建1#楼北面东头一层门面房第一件约40平方米门面房。
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并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
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一直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如期交付房屋。
根据和解协议第六条第一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给付滞纳金,但被告未能支付。
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成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下午拨打原告卢腊梅的电话,要求原告拿钥匙,交付房屋。
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2017年9月30日,曾向本案原承办法官电话称要把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同日,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发短信给原告要求交付房屋,但原告拒绝,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未完成交付。
2、根据原、被告的和解协议的第6条规定,被告认为滞纳金起止日期是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但和解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涉案房屋随时可以交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卢腊梅、赵钢针对其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评估报告书》1份、《和解协议》原件1份,证明协议约定2017年5月3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根据评估报告书计算出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依据;2、《意向书》,证明被告系拆除原告一套房屋,承诺给原告安置住房一套及面积约4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3、照片1组、发票1张,证明2017年8月24日,诉争房屋仍不具有交付条件。
大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中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评估报告书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意向书现在已被和解协议取代;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只是涉案房屋外面有一些建筑垃圾还没有清理。
大成置业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电信电话查询清单,证明2017年8月2日,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卢腊梅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3、函件1份,证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邮寄一份函件给原告卢腊梅,要求交付涉案房屋;4、短信截图1份,证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赵钢办理涉案房屋交付。
卢腊梅、赵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当天电话通知了原告,但不是通知交房;对证据3的函件,原告收到了,但2017年9月14日涉案的房屋没有竣工,不符合交付的条件;对证据4,原告收到了短信,但当时的涉案房屋仍然不符合交付条件。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到马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大成置业公司主张符合交付条件的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1309号X栋XX房屋的登记情况,但经查询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卢腊梅、赵钢、大成置业公司对该查询结果证明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卢腊梅、赵钢所递交的《意向书》已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替代,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和解协议》来确定;二、卢腊梅、赵钢递交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大成置业公司递交的中国电信电话查询清单、函件、短信截图虽能反映大成置业公司要求向卢腊梅、赵钢交付房屋,但因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卢腊梅、赵钢有权拒绝接受交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卢腊梅、赵钢原居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136号X栋XX室,因该房屋被拆迁,由大成置业公司给予安置。
2016年7月15日,卢腊梅、赵钢(甲方)与大成置业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给付甲方3#楼门面房一套,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替代2011年3月7日意向书中约定的1#楼北面东头一层门面第一间约40平方米门面房,乙方给付的房屋具体位置在设计图纸上标注;小于45平方米,乙方按照每平方米1.6万元支付甲方差价;小于40平方米,甲方有权不接受门面房,乙方补偿甲方70万元;大于45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万元支付乙方差价,但甲方支付乙方差价的上限为3万元;二、乙方给付的3#楼位于原1#楼南面,花山路西侧,门面房开门朝向为朝南方向;三、乙方承诺给付甲方的3#楼门面的东侧门框与3#楼东侧外墙的间距不得大于17.6米(如图所示),如超过17.6米,超过部分,乙方按照每米2万元赔偿甲方;四、乙方给付甲方的3#楼门面房与南侧旧楼房间距最窄处不得少于3米(如图所示),如间距少于3米,甲方有权选择:⑴接收房屋,并按间距差距,以3米楼间距为标准,窄0.1米赔偿甲方2万元的计算方式向甲方追偿;⑵不接受门面房,乙方赔偿甲方70万元;五、(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给付甲方3#楼门面房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如逾期交付超过一个月后,甲方有权选择:⑴接收房屋,乙方按照70万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给付甲方千分之三滞纳金;⑵不接受门面房,乙方赔偿甲方70万元;七、乙方给付的3#楼门面房位置、面积、门脸朝向以图纸形式固定下来,该图纸附于本协议正文后,属于本协议内容,如乙方交付甲方的门面房与图纸明显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赔偿甲方70万元;八、双方互相配合,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后,大成置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17年8月,大成置业公司曾联系卢腊梅、赵钢交付房屋,但卢腊梅、赵钢发现涉案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要求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后再向其交付,但涉案房屋一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约定交付的房屋工程编号为花山路1309号X栋XX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卢腊梅、赵钢因居住的房屋被拆迁由大成置业公司安置,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案涉房屋虽已建成,但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因此,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房屋应为经验收合格的房屋。
涉案的房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故不符合交付条件,因此卢腊梅、赵钢拒绝接受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现卢腊梅、赵钢诉请大成置业公司交付双方《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卢腊梅、赵钢与大成置业公司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每逾期一日,大成置业公司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大成置业公司已提出抗辩,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编号为花山路1309号X栋XX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卢腊梅、赵钢;
二、被告马鞍山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卢腊梅、赵钢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卢腊梅、赵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锴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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