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的概念
调解是指解决争执的过程。具体讲就是指争执的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给他们信任的中立第三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依据一定的法律和道德规范,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当事人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平等协商地解决争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它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和仲裁、诉讼一样,调解也可以使争议得到解决。当事人通过互让互谅达成和解。
2.它是当事人自愿采用的争议解决方式 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3.它是一种协助程序 能否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取决于第三人,而必须取决于当事人自身,只有他们才是和解协议的最终磋商者和决定者。
4.它是一种非法律化程序 调解员是当事人之间的说和者,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法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于仲裁员和法官保有合法的期望,而对于调解员抱有合理的期望。
(二)调解的作用和意义
如果发生纠纷,就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往往是当事人赢了官司丢了感情,因此,调解作为一种既可缓解和改善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又可避免“一年官司十年丑”的对立情形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被政府和民间广泛采用和接受。
当前,调解已成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在稳定和完善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调解解决争议的优越性。
(1)调解可以快捷的解决争议。调解可以不必遵循刻板的规则和模式,而是授权调解员以灵活的方式为他们分清事实和责任,调解的随意性有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2)调解员的专业技术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双方当事人都认定的调解员通常是在某一行业具有专门知识或实际经验的人,在农村有可能是德高望重、有一定说服力的人或长辈。
(3)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从法律上讲,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就是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4)调解可以与仲裁结合起来,节省解决争议的程序。
(5)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对当事人无任何的强迫。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不会损及当事人以往的友好关系。
(四)调解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也就是说,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
乡镇经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司法所和司法助理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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